(2015)祁民一初字第11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周某某、彭某某、归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周某某,彭某某,归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5)祁民一初字第1112号原告李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匡和平,湖南群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某,男。委托代理人王忠明,湖南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某某,男。委托代理人江某某(系彭某某表弟),男。被告归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祁东县归阳镇振兴街43号。法定代表人:段顺国,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官和平,祁东县洪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案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原告李某某诉称,祁东县城乡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投资建设的启动新概念双星小区公租房f段建设工程,通过招标程序,由被告祁东县归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承建。被告祁东县归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后,将中标工程发包给被告周某某。2015年2月,被告周某某雇请原告为其从事外墙装饰工作。同年5月21日10时许,原告在某地6段工程的二层贴瓷砖时,因安全设施不到位及地面湿滑而意外坠落受伤,原告受伤后在祁东县人民医院住院112天,医药费全部由被告周某某支付。原告出院后经衡阳市洪城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误工损失为210天,住院期间设陪护1人,后期治疗费7000元。原告此次受伤共造成各项损失259,699元。被告周某某作为雇主,应依法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祁东县归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项目发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周某某,存在选任过失,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遂诉请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259,69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周某某辩称,本案工程发包方是被告祁东县归阳建筑工程公司,承包方是被告彭某某,原告是被告彭某某雇请的雇员,为被告彭某某提供劳务,受被告彭某某的管理指挥。而被告周某某只是被告祁东县归阳建筑工程公司雇请的员工,其工地中实施的行为均是职务行为,被告周某某对原告受伤造成的损失没有赔偿义务;原告提出的赔偿数额不符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核减;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未按操作规程作业,存在重大过错,自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彭某某辩称,其与原告同为做事的民工,不应承担本案的任何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被告祁东县归阳建筑工程公司的答辩意见同被告周某某的答辩意见一致。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周某某、彭某某、祁东县归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祁东县归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因伤造成的各项损失70,000元(不包括被告祁东县归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为原告垫付的医药费45,723.47元在内),此款由被告祁东县归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领取调解书时一次性付清;二、原告李某某自愿放弃对被告周某某、彭某某、祁东县归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195元,减半收取2597.5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审 判 长 曾 辉人民陪审员 李 萌人民陪审员 赵剑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剑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