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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23民初1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肖敬刚与肖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敬刚,肖减,肖江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3民初174号原告肖敬刚,男,1960年4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汤阴县。被告肖减,男,1988年5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汤阴县。第三人肖江超,男,1987年3月21日,汉族,农民,住汤阴县。原告肖敬刚诉被告肖减、第三人肖江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敬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减、第三人肖江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敬刚诉称,2011年11月25日,被告肖减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通过第三人肖江超介绍,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月息2分,2012年11月25日偿还,并签订了借款合同。2012年11月25日,合同到期,被告肖减偿还一年利息,并将合同期限更改为2012年11月25日至2013年11月25日。后案外人李志刚于2013年11月25日又偿还一年利息,并将合同延期至2014年11月25日。合同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拒绝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肖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被告肖减未答辩。第三人肖江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肖敬刚提供的2013年11月25日的借款合同书内容为“出借人肖敬刚向借款人肖减出借现金1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25日至2014年11月25日(日期上有多次更改的痕迹,并有捺印),借款利率壹圆壹月贰分,利息共计2400元,利随本清。”该借据上有出借人肖敬刚、经手人肖江超、证明人肖银平的签名,借款人肖减、保证人李志刚的签名及捺印。庭审中原告肖敬刚认可2011年11月25日至2013年11月11月25日的利息已经由被告肖减、保证人李志刚分别偿还。上述事实,由当事人当庭陈述及提交的借款合同书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肖敬刚提交的借款合同书,可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债权债务关系。对于原告肖敬刚要求被告肖减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肖敬刚要求被告肖减按照双方约定的月息2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肖减、第三人肖江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日偿还原告李治国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息2分计算,自2013年11月2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肖敬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肖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屈克勇代理审判员  李 宁人民陪审员  罗来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索志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