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初字第77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巴彦淖尔河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孟永伟、秦宇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巴彦淖尔河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孟永伟,秦宇,孟有才,杨秀芝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7753号原告巴彦淖尔河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河套农商行)。住所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西环办金川大道东侧。法定代表人习文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向东。被告孟永伟,男,个体。被告秦宇,女,个体,系孟永伟妻子。被告孟有才,男,1958年9月14人出生,个体。被告杨秀芝,女,个体,系孟有才妻子。上列原告河套农商行与被告孟永伟、秦宇、孟有才、杨秀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套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刘向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孟永伟、秦宇、孟有才、杨秀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套农商行诉称,被告孟有才、杨秀芝以其位于临河区解放办解放街中华家园4栋2号房产(房权证号:巴房字第号)作抵押,被告孟永伟、秦宇于2013年2月8日向其借款230000元,后被告返还借款60000元,并将利息结至2014年12月22日,借款170000元及剩余利息至今未偿还,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孟永伟、秦宇返还原告借款170000元,并从2014年12月22日起按月利率11.07‰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27日止;从2015年1月28日起按月利率19.8‰支付利息至清款之日止。2、被告孟有才、杨秀芝以抵押房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孟永伟、秦宇、孟有才、杨秀芝未出庭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孟永伟、秦宇,被告孟有才、杨秀芝分别系夫妻关系。2013年2月8日,被告孟有才、杨秀芝以其位于临河区解放办解放街中华家园4栋2号房产(房权证号:巴房字第号)作抵押,被告孟永伟、秦宇向原告河套农商行借款230000元,同时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并进行了抵押登记。其中个人借款合同约定了月利率13.2‰,借款期限为2013年2月8日至2014年2月2日,按季结算,结算日为每季20日,若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算)等内容;抵押合同约定了抵押人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等内容。后被告孟永伟、秦宇偿还借款60000元,并将利息结至2014年12月21日,借款170000元及剩余利息至今未偿还属实。庭审中,原告自认将该借款展期至2015年1月27日,展期内利息按月利率11.07‰计算。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被告孟永伟、秦宇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返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现要求被告孟永伟、秦宇返还原告借款170000元,并从2014年12月22日起按月利率11.07‰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27日止;从2015年1月28日起按月利率19.8‰支付利息至清款之日止,同时要求被告孟有才、杨秀芝以抵押房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永伟、秦宇返还原告河套农商行借款170000元,并从2014年12月22日起按月利率11.07‰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27日止;从2015年1月28日起按月利率19.8‰支付利息至清款之日止。二、被告孟有才、杨秀芝以抵押房产(房权证号:巴房字第号)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71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康振平审 判 员 唐 瑞人民陪审员 庞秀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晓琴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