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04民初20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8-06-29
案件名称
陈励与广州市源生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励,广州市源生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4民初2018号原告:陈励,男,192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荔湾区。委托代理人:刘海辉,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源生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大南路2号合润广场1711房,组织机构代码69866814-0。法定代表人:朱建方。原告陈励诉被告广州市源生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海辉及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朱建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1月23日与原告签订了《广州市源生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4年1月23日到2015年1月22日,期间被告需每月向原告支付固定利息3000元,借款期满后七个工作日内将本金归还。2014年1月22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70000元借款汇入被告法定代表人朱建方个人账户中,并于2014年1月23日将30000元借款以现金形式交付给被告法定代表人朱建方。被告在合同履行期间,通过账号为62×××18的银行卡向原告支付了固定利息,打入了原告指定账户(账号为36×××64)。但直至合同约定还款日期届满被告仍未归还本金,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至今已逾期一年,仍未归还借款。被告逾期不归还本金的行为违法了合同的约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本金93000元,自2015年2月2日起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4%的计算标准计至清偿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借款情况属实,被告曾经借过原告100000元借款,但被告已经将该笔款项归还完毕。2014年6、7月时,被告经营不善,无法按时支付原告利息,于是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朱建方将涉案的借款合同原件收回,并为原告出具了一张160000元【本案借款本金100000元及本院审理的(2016)粤0104民初2019号案件的借款本金60000元】的个人借据,并提高月利息到4.5%,160000元的月利息为7200元,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朱建方归还6笔7200元利息共计43200元。期间,被告法定代表人朱建方通过个人账户及亲属李森让账户归还原告60000元本金。2014年12月14日,原告的儿子陈某找收债公司催债,双方协商将本案及(2016)粤0104民初2019号案的剩余借款本金合计100000元打八折,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朱建方将80000元以现金形式支付给原告儿子陈某,并将借据原件收回。据此,被告认为已经归还完毕所有欠款。经审理查明: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复印件,原告陈述《借款合同》从双方签订之初,被告未将原件交付给原告,告知原告复印件等同于原件的效力)记载:2014年1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筹备在全国开设第五体验生活超市(直营),预计经营面积三0000平方米,总投资额约五千0000元;原告自愿借款100000元给被告,借款期间12个月,从2014年1月23日起,到2015年1月22日止;被告每月按固定利息3000元整,在借款对应周期三日内打到原告指定账户;借款期满,被告在七个工作日内将原告借款本金打入原告指定账户。2014年1月22日,原告通过银行柜台交易将70000元打入被告法定代表人朱建方账户;原告陈述,其于2014年1月23日以现金形式将另外30000元借款交付给被告法定代表人朱建方。被告于2014年4月29日、5月23日、5月28日、6月24日、6月25日各支付3000元利息共计15000元,原、被告对此予以确认。被告于2014年7月16日、9月1日、9月26日、10月30日、12月9日、12月20日各支付7200元利息共计43200元,原告认为其中18000元为归还本案借款利息,其中6000元为归还(2016)粤0104民初2019号案借款利息,其中18000元为归还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16)粤0103民初1249号案200000元借款的利息,剩余1200元未予以解释说明;被告认为该43200元为本案及(2016)粤0104民初2019号案共计160000元本金按照月利率4.5%标准计付的借款利息。被告法定代表人朱建方的亲属李森让于2015年4月23日、4月29日通过网上转账形式支付给原告各10000元款项,被告法定代表人朱建方于2015年5月1日、6月4日通过网上转账形式支付给原告各20000元款项,四次共计还款60000元,被告认为该笔款项为归还的本案及(2016)粤0104民初2019号案共计160000元债务的本金,原告认为该笔款项为归还的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16)粤0103民初1249号案200000元借款的本金,与本案无关。另查明,原告称与被告法定代表人朱建方存在200000元债务纠纷,其于2016年2月18日向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对被告法定代表人朱建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法定代表人朱建方偿还19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200000元的借款关系,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所主张,故于2016年3月30日作出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判决后,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朱建方均未提起上诉。被告为证实其已归还欠款的主张,提供了4笔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汇款指令的详细信息证实其已归还60000元借款本金;对于本案及(2016)粤0104民初2019号案的剩余100000元本金,被告法定代表人朱建方辩称由于原告的儿子陈某带收债公司的人催收债务,双方协商对剩余本金打八折,并以现金形式付清欠款,故于2014年12月14日,朱建方从现供职单位广东乾元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元集团)借了100000元,将其中80000元以现金形式支付给原告儿子陈某,并提供三份证人证言及《借款审批单》、银行流水清单予以证实。证人卢某为乾元集团出纳,卢某陈述:“2015年12月14日中午,朱总(被告法定代表人朱建方)让我取100000元现金,说是还陈励,我说直接转账,现在没有那么多现金,朱总说不行,陈励的儿子陈某总来找,今天又找了收数公司的人来要钱,又要现金,我想就一次结清把欠条收回来算了。于是我到公司附近的工商银行中石化大厦支行,用卡取了100000元现金。因为取现需要身份证,该100000元现金是乾元集团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元才个人账户转到我个人账户的。我将钱取回后就交给朱总。下午3点左右,朱总拿了一张借据交给我,我看到是出借人陈励的160000元的借据,我说那欠款还清了,借据是否还用附账,朱总说不需要,就自己撕掉了该借据,扔在垃圾桶内,当时在场的还有苏某、黄某看见。”证人黄某为被告的投资人,黄某陈述:“2015年12月14日,我和苏某约好一同前往乾元集团找朱建方追回投资款,大概三点半左右,我到了财务室见到苏某和朱建方在里面,朱建方手里拿着借据,我在旁边看了一下,上面写着陈励160000元的借据,接着朱建方把借据撕了扔到垃圾桶,然后往外走。我当时很生气追了出去质问朱建方,为什么不先还给我钱,朱建方说老人家年龄大了先还他,答应过一段时间还我。”证人苏某提供书面证人证言,书面证人证言载明:“2015年12月14日,我到乾元集团找朱建方收以前的投资款,大约3点半左右看到朱建方在财务,我就进去找他,见他手上拿了个借据,我就好奇看了一眼,名字叫陈励,是160000元借据,我看到朱建方把借据交给出纳,出纳问朱建方钱都还清了,这借据还要保存吗?朱建方说不需要撕掉吧,我看出纳把借据交给朱建方,朱建方当场把借据撕掉扔在垃圾桶里,朱建方就往外走,我就跟了出去,找他理论,别人为什么能拿钱,我不能拿,朱建方告诉我这是个老人家,他儿子找收数公司来收数,为了不影响工作就先还他,答应我的过一阵子再还。”《借款审批单》载明:2015年12月14日,借款人朱建方从公司借款100000元用于偿还陈励2014年7月15日欠款,预计还款报销日期为从年终分红里扣,审批人为朱建方,出纳为卢某。卢某个人账户流水清单显示,2015年12月14日,刘元才转账给卢某100000元,卢某从该账户中取款100000元。原告儿子陈某出庭陈述:“我父亲共有三个子女,我有一个哥哥和一个姐姐,本案是我姐姐代我父亲诉讼的,我也不清楚我父亲和被告之前债务的总体金额,全家都以为我拿了80000元,我出庭作证想要证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朱建方没有给过我钱。我曾经带着一个朋友去找过朱建方催债,该朋友好像姓陈,是其他朋友介绍给我认识的,好像是收债公司的。我和该陈姓朋友共找过朱建方两次,应该是在2015年8月到11月的样子,第一次跟朱建方在咖啡馆商量还款的方案,当时朱建方撕毁了200000元的借据,由于我法律意识薄弱,未收回被撕毁的证据;第二次是在一个多月后,朱建方说给我钱,但是并没有给,我就授意该朋友去尽量追回这笔钱,但是我朋友说这笔钱太少不想去追,我现在也联系不到该朋友,无法向法庭提供该朋友的联系方式。”以上事实,原告提供了借款合同(复印件)、工商银行流水清单、证人陈某证言予以证实;被告提供了工商银行转账汇款指令、工商银行取款明细清单借款审批单、证人卢某、黄某、苏某证言予以证实,双方共同提交了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16)粤0103民初1249号案判决书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借款合同》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虽然该份合同为复印件,但被告确认该复印件为原始合同的复印件,承认双方之间曾经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本院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首先,关于《借款合同》仅有复印件的原因,原告陈述《借款合同》签订时,被告仅给了原告复印件,并告知原告复印件与原件效力相同;被告抗辩借款已归还完毕,故收回《借款合同》原件,流程为被告法定代表人朱建方给原告开具了160000元的个人收据,收回了涉案《借款合同》的原件,并于2015年4月23日至2015年6月4日期间归还了60000元本金,其后与原告儿子陈某协商对剩余债务打八折,支付了80000元现金后收回了个人借据。根据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知晓合同原件的法律效力并进行妥善保管;被告辩称其出具个人借据回收《借款合同》原件,归还欠款后收回个人借据,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及证人证言予以佐证,符合交易习惯及生活常理。因此,对于原告的陈述,本院不予采信。其次,关于被告是否归还欠款本息的问题,被告提供工商银行转账汇款指令详细信息及银行流水证实其已通过转账方式归还原告60000元本金及43200元利息的事实,原告陈述60000元本金及18000元利息应为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16)粤0103民初1249号案200000元借款的本金及利息,但未提供有该笔借款存在的证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针对剩余借款本金,被告抗辩其与原告儿子陈某协商打八折,并以现金形式支付了80000元,并提供了2015年12月14日的银行流水及证人证言予以佐证;原告儿子陈某出庭作证,陈述其曾与被告法定代表人朱建方沟通还款事宜,也曾带过催债公司的朋友催债,但却无法提供该名朋友的联络方式。综合分析原告与被告提供的证据,证人陈某的证言中关于催收还款见面的次数及见面陪同人员属于催债公司的叙述与被告的说法相吻合,仅就被告是否归还80000元本金有异议,考虑原告与证人陈某是父子关系,二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且证人陈某陈述催债人员曾两次陪同其去找被告法定代表人朱建方追债,其也授意该催债人员继续追债,但却未能提供该催债人员的联络方式,不符合生活常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故原告仍应举证证明双方之间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现原告不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仅凭证人的陈述,不足以证实被告尚未归还欠款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抗辩其已归还完借款,原告未能提供《借款合同》的原件及其他的证据证实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仍然存在,故对其要求被告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励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427元,由原告陈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璐璐人民陪审员 莫伟强人民陪审员 黄晓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龚 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