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3刑更3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刘国华减刑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黔23刑更334号被告人刘国华,男,1987年5月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水城县人。现在贵州省兴义监狱服刑。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7月12日作出(2007)黔钟刑初字第27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国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人民币。于2007年7月24日送监狱服刑改造。经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于2009年11月19日作出(2009)兴刑执字第1222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2012年2月10日作出(2012)兴刑执字第13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刑期自2006年12月16日起至2017年12月15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于2016年3月以该罪犯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请本院审核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国华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学习,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定额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在2012年3月至2013年2月考核中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2013年3月至2014年2月考核中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2014年3月至2015年11月考核中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对减刑建议无异议。本院认为,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该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的减刑条件,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国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刑期自2006年12月16日起至2016年8月1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乐 毅审判员 王幼封审判员 杨慧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 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