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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9刑更1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金明哲诈骗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忻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9刑更140号罪犯金明哲,男,1972年12月6日出生,朝鲜族,初中文化,辽宁省抚顺市人,现在山西省忻州监狱服刑。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25日作出(2013)忻刑初字第25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金明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刑期自2013年3月15日至2020年1月14日。涉案赃款300000元依法追缴,追缴后退还被害人。执行机关山西省忻州监狱于2016年3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监狱认为,罪犯金明哲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向我院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在本次考核期间,罪犯金明哲共获监狱表扬4次,嘉奖2次。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中确有悔改表现。罚金未缴纳,赃款未能追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金明哲减刑十个月,刑期至2019年3月1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郭俊秀审 判 员  王晓华代理审判员  孟晓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于燕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