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02刑初2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陈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02刑初250号公诉机关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6日被逮捕。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6)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海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陈某于2015年12月份的一天,在淄博市淄川区XX镇XX村阎某租住处,通过撬门破锁的方式进入室内,盗窃阎某现金人民币400元及玉葫芦形翡翠挂件一个(无价值鉴定)。被告人陈某于2015年11月份的一天,在淄博市淄川区XX镇XX村张某租住处,通过撬门破锁的方式进入室内,盗窃张某现金人民币110元。3、被告人陈某于2015年11月份的一天,在淄博市淄川区XX镇XX村1-8号许某租住处,通过撬门破锁的方式进入室内,盗窃许某现金人民币50元及金佛挂件一个(无价值鉴定)。综上,被告人陈某多次入户实施盗窃,共窃得他人现金人民币560元、玉葫芦形翡翠挂件一个及金佛挂件一个。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出示了发破案说明、被害人陈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惩处。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当庭提供的证据均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相一致。另查明,案发后,涉案被盗物品被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发破案说明、抓获材料、被害人阎某、张某、许某的陈述、扣押清单、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记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勘验照片、被盗物品照片、办案说明、检验报告、DNA检验鉴定意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陈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到案后,被告人陈某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对其可从轻处罚。案发后,涉案被盗物品已被追回,对其可酌定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8日起至2016年7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二、涉案追回的被盗物品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责令被告人陈某退赔阎某现金人民币400元;退赔张某现金人民币110元;退赔许某现金人民币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靳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王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