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2执9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吴克飞与陈派振、陈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克飞,陈派振,陈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1972执997号申请执行人:吴克飞,男,汉族,1978年6月5日出生,住江西省吉安市。委托代理人:戴立春,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哲宇,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执行人:陈派振,男,汉族,1984年10月18日出生,住湖南省蓝山县。被执行人:陈杰,男,汉族,1987年12月13日出生,住湖南省蓝山县。申请执行人吴克飞与被执行人陈派振、陈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东二法民三初字第109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判决,被执行人应赔偿45380.43元给申请执行人。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逾期拒不履行。本院依法委托被执行人户籍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但受托法院一直没有函复本院。经本院依职权到辖区内的银行、房管、国土、工商、车管等部门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作出了限制消费令。本院认为,当事人必须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否则人民法院有权强制执行。本案中,经本院穷尽所有调查措施及核实债务人、债权人申报、提供的执行财产登记表,均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无法继续执行。根据有关规定,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的情形,应予以终结本次执行,但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义务,申请执��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时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恢复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粤1972执997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杨尚策审 判 员 尹国辉人民陪审员 陈胜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梁彩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