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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前商初字第4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常州市良久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合肥金井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市良久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合肥金井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前商初字第409号原告常州市良久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前黄镇寨灵路22号,法定代表人周国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相余,江苏群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合肥金井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耕耘路北、天都路西办公楼。法定代表人杨益奎。原告常州市良久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合肥金井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受理后,先由审判员刘伟叙独任审理,后转由审判员刘伟叙、代理审判员周生卫、人民陪审员顾益波组成合议庭审理。并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相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州市良久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0月起,至2014年止,由原告供给被告多种规格型号的农机配件。截止至2015年5月,被告尚结欠原告货款624321.9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624321.98元,并承担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合肥金井实业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自2012年10月起,原被告间未签订书面合同即发生业务往来,由原告供给被告多种规格型号的农机配件,业务至2014年底结束。期间,原告总供给被告农机配件计价款3642731.86元,并向被告开具了19份增值税发票,计总额为3642731.86元。被告收货后,前后给付原告货款计3018409.88元,尚欠原告价款624321.98元。2015年6月10日,原被告通过对帐,被告确认尚结欠原告货款624321.98元。嗣后,原告催要无果,遂向本院起诉,提出诉请如上。以上事实,由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增值税发票19份、被告付款凭证56份、通过电子邮件发送打印的对帐单一份、江苏省常州市常州公证处公证书一份、原告单位制作的应收款明细5页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事实客观存在,且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被告结欠原告的货款数额,既有原告提交的被告发送给原告的对帐单为凭,又有原告提交的全部货款总额的19份增值税发票及被告给付货款的付款凭证予以印证。故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尚结欠原告的货款总额为624321.98元,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给付该货款,并承担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错误的,应予批评教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合肥金井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原告常州市良久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货款624321.98元,并承担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44元、诉讼保全费3770元,合计1381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帐号:80×××63)。审 判 长  刘伟叙代理审判员  周生卫人民陪审员  顾益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石嫦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