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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民三(民)初字第28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上海石油分公司与上海洁意汽车装饰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上海石油分公司,上海洁意汽车装饰有限公司,颜玉凤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三(民)初字第2803号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上海石油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法定代表人聂时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欣皓,上海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昕,上海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洁意汽车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马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钟路线,男。委托代理人廖小勇,上海标胜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颜玉凤,女,1964年2月10日生,汉族,住陕西省。原告中国石化���售有限公司上海石油分公司与被告上海洁意汽车装饰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欣皓,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钟路线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追加颜玉凤为第三人,于2015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欣皓、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廖小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16年1月20日转入普通程序,并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昕、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廖小勇、钟路线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上海石油分公司诉称:原告通过东方实创汽车技术咨询服务(深圳)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实创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加油站场地承包租赁合同》,场地为松莘加油站(莘松路XXX号),租金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300元每月,期限为2002年9月1日起至2013年8月31日止。2007年12月31日,东方实创公司将包括系争松莘加油站在内的汽车服务店合同概括转让给原告,权利义务由原告概括继承。目前,松莘加油站场地承包租赁期限业已到期,原告已经数次通知被告合同不再续租,要求其及时返还场地、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但迄今为止被告仍占用涉诉加油站经营洗车点。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返还莘松路XXX号场地并恢复原状;2、判令被告支付场地使用费7,800元。诉讼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请中的恢复原状请求不再主张;另明确第二项场地使用费从2012年5月起算至被告实际搬离之日,按照每月300元的标准。被告上海洁意汽车装饰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不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本案涉案租赁场地的终止日期为2015年8月31日,原告的不当侵权行为造成被告损失,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租期届满之后属于不定期租赁,无需返还,且返还的主体不是原告。原告的使用费计算时间是没有依据的,当时还在合同期内。且原告是无权要求返还涉案房屋的。第三人颜玉凤未发表意见。经审理查明: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莘松路XXX号加油场地(松莘加油站)产权人系上海松莘加油站有限公司,原告称系其旗下全资子公司。上海松莘加油站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18日向本院表示同意由原告提起本次诉讼。被告对上海松莘加油站有限公司系原告的全资子公司予以认可,但不认可授权。东方实创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签订《加油站场地承包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1、由乙方在甲方加油站内开设汽车清洗、美容装潢等汽车服务,租赁承包费以先付后用的原则,按���支付,第一次缴付四个月,使用三个月,押一个月,每次缴付时间为每季度初的五日前;2、乙方应缴付给甲方的费用逾期一个月支付,甲方有权终止本合同的履行,由此而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3、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将洗车场地、房屋转租或承包,否则合同自然终止;4、原乙方与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石油分公司的租赁合同及乙方与东方实创公司的合同备忘录自然作废。本案所涉的莘松路加油站,租赁期限从2002年9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租金300元/月。缴付租金的截止日期,原告称被告实际支付至2012年4月30日,而被告陈述支付至2012年10月30日。审理中,被告陈述在实际经营过程中,由第三人以被告的名义实际使用系争场地。2007年,原告与东方实创公司签订《中石化上海石油分公司与东方实创上海相关分子公司非油品业务交接合同》,约定东方实创公��将其经营和拥有的非油品业务相关的经营项目,包括汽车服务、广告业务、便利店及营业房出租等相关业务交接给原告,该合同附表载明,系争莘松路加油站内被告经营的汽服点,合同起讫日期从2002年9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合同约定月租金300元,合同约定押金900元。2007年5月10日,由东方实创公司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乙方曾于2003年3月1日与中石化上海松江石油分公司签订了天山路XXX号加油站(新泾加油站)的场地租赁合同,从事汽车清洗美容装潢等汽车服务业务,合同期至2013年2月28日。现由于甲方公司经营战略发展的需求,需要中石化上海松江石油分公司提前解除与乙方的合同,乙方为支持甲方战略发展的需要,愿意解除新泾加油站与中石化上海松江石油分公司所签订的租赁合同,但提出补偿要求,具体补偿金额如下:1、乙方在新泾加油站现收取委托营业管理费为13,000元,其中交付中石化场地租金800元,所得收益为12,200元。若于2007年5月31日提前解除合同,乙方在该分店至合同期结束要损失69个月的收益共计841,800元;2、乙方在新泾加油站内汽服点的工程建设和部分固定资产的投入无法搬迁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约210,000元;3、乙方与中石化上海松江石油分公司所签订的其他19座加油站租赁合同期分别在2007年至2013年8月31日将逐步到期,乙方希望甲方能考虑被告的管理能力及上述实际情况,将这些站点的合同期限延长,以此作为对乙方的补偿;三、双方同意将乙方现有经营的部分油站汽服点合同期限延长至2013年8月31日作为上述补偿(见附件二)。除剑河路加油站汽服点场地租赁费为2,000元/月,其他加油站的汽服场地租赁费都为300元/月,但不包含其营业用房。若乙方愿租赁营业用房,则另与东方实创公司按市场���格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若甲方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3个月内不能支付给乙方余下赔款487,800元,甲方则将乙方现有经营的部分油站汽服点合同期限再延长二年,即至2015年8月31日,但租金会有所调整(见附件三)。上述协议书附件二中载明:1、被告在新泾加油站现收取委托营业管理费为13,000元,其中交付中石化场地租金800元,所得收益为12,200元。若于2007年5月31日提前解除合同,乙方在该分店至合同期结束要损失69个月的收益共计841,800元;2、乙方在新泾加油站内汽服点的工程建设和部分固定资产的投入无法搬迁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约210,000元。赔偿方案,现将被告的部分合同延长至2013年8月31日。另附件三中载明的赔偿方案:现将被告的部分合同延长至2015年8月31日,包括本案松莘加油站的汽服点,月委托管理费1,500元,月租金300元,收益1,200元,延长月份24个月,延长收益金额28,800元。2014年9月1日,原告在松莘加油站张贴公告,告知原告与洗车点之间仅有租赁关系,现租赁关系已终止,正在清退中,请不要购买储值洗车卡、代金券等。以上事实,主要由协议书、房产证、租赁合同、交接合同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与东方实创公司所签订的《加油站场地承包租赁合同》及《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中的效力性规定,合同及协议书当属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合同约束力,被告与东方实创公司理应按照合同及协议书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在原告自东方实创公司交接了非油品业务之后,原告概括受让了东方实创公司在租赁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尽管原告没有证据表示其就此获得了被告的同意,但是被告在庭审中表示其系向原告支付租���,被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表明其就原告的概括转让发出了异议,这表明被告对于原告取得就系争场地的相关权利义务不持异议。根据被告与东方实创公司之间的合同及协议书约定,即便租赁期最晚到2015年8月31日到期,期限业已到达,双方既没有签订新的租赁合同,原告也已明确要求被告搬离,双方之间的租赁关系已经没有转为定期租赁合同关系的前提,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搬离系争场地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并有权主张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及房屋使用费。至于租金起算的日期,原告称被告自2012年5月开始未再支付租金,而被告则认为是2012年11月份开始未支付租金,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认为宜采信被告所述为宜,故被告应自2012年11月1日开始向原告支付租金及使用费。另基于场地租赁合同到期后,东方实创公司所收取的押金理应由原告返���给被告。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洁意汽车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搬离上海市松江区莘松路XXX号加油站场地,并将上述场地返还给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上海石油分公司;二、被告上海洁意汽车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上海石油分公司上述场地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被告上海洁意汽车装饰有限公司实际搬离之日止的场地使用费(按照每月300元的标准计算);三、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上海石油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洁意汽车装饰有限公司押金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元,由被告上海洁意汽车装饰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惠星审 判 员  李晓蕾人民陪审员  徐星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姚思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