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最高法民申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朱益民、张静、陈友旺与哈尔滨市益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黑龙江省宏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黑龙江省宏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哈尔滨市益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张静,陈友旺,朱益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最高法民申8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黑龙江省宏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六顺街1号。法定代表人:国殿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全中兴,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树春,黑龙江法昕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哈尔滨市益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南马路150号。法定代表人:朱益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付天龙,该公司法律顾问。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静。委托代理人:程玉林,黑龙江博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友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朱益民。委托代理人:胡忠林,哈尔滨市益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再审申请人黑龙江省宏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林公司)、哈尔滨市益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益民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张静、陈友旺、朱益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黑高商终字第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宏林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宏林公司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二审判决。宏林公司在二审后对陈友旺管理的宏林公司第六分公司的会计资料进行了专项审计,找陈友旺核实了相关事实并作了录音,宏林公司管理人员国殿文对宏林公司第六分公司作了相关情况说明,查找了案涉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等。以上证据证明宏林公司第六分公司和张静没有任何钢材购销往来,也没有因公司业务向张静借过任何款项,一、二审中的950万元钢材款是益民公司与张静等虚构的,与宏林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上述证据足以推翻二审判决认定的宏林公司欠付张静钢材款950万元的事实。(二)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宏林公司由于法律意识淡薄,在一、二审中没有审查陈友旺和张静是否存在供销业务,没有意识到案涉《还款担保协议》所涉及的钢材款是否真实;没有审查张静是否或何时支付过借款。在没有买卖协议、供货凭证,没有借款协议、支付借款凭据等反映案件事实证据的情况下,一、二审法院直接认定宏林公司拖欠张静950万元钢材款和借款的事实,显然缺乏证据支持。(三)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新证据显示,在宏林公司第六分公司成立前,陈友旺向张静借款300万元,已经偿还500多万元,后因还不了余款致利滚利达900多万元。陈友旺为解决该困境,张静为要回欠款,朱益民及益民公司为能在资金短缺的情况下完成施工,几方谋划了用益民公司欠付的工程款转还陈友旺个人对张静欠款的计划。因总公司和分公司的关系,也将宏林公司套了进来。因此,一、二审法院所认定的事实均是依据伪造的不符合事实的证据材料。(四)本案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宏林公司第六分公司是案涉《还款担保协议》中的当事人,但宏林公司第六分公司没有参加诉讼,法院也没有追加其为被告。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可以作为独立的民事诉讼主体。宏林公司第六分公司有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张静起诉宏林公司而漏掉宏林公司第六分公司这一诉讼主体,不利于查清案情,确定案件事实。宏林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八项的规定申请再审。益民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对于案涉950万元钢材款的数额,陈友旺在一、二审中的陈述并不一致。法院应当调查供应钢材的过程,以验证欠款数额的多少,是否与《还款担保协议》上的数额相符合。在没有买卖协议、没有供货凭证、没有借款协议等反映案件事实证据的基础上,二审判决认定张静供应钢材欠款的事实,显然缺乏证据证明。(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当事人在协议中没有约定过违约金,二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错误。鉴于协议中约定的利息5%属于高利率,结合本案存在欺诈形成担保的实际情况,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的规定,判决返还本金,并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2.二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不当。根据朱益民被迫无奈为陈友旺欠钢材款担保的事实,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益民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请求变更担保范围的主张合法有据,一、二审法院置之不顾,实属错误。益民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张静提交意见认为,宏林公司、益民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认为:一、关于宏林公司是否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二审判决的问题。宏林公司申请再审时向本院提交的天津倚天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黑龙江分所出具的天津倚天会黑分专审字(2015)013号专项审计报告,审计的内容是宏林公司第六分公司截至2015年10月31日的应付款项情况,用以证明宏林公司不欠张静款项。但该审计报告系由宏林公司单方委托作出,未附也未列明审计所依据的证据材料,且张静对该审计报告明确提出异议,认为审计资料不全面,审计结果不客观,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况且,张静所主张的950万元款项发生于本案一审诉讼之前,宏林公司在本案一、二审中对于张静主张的950万元钢材款并未提出异议,仅是抗辩该债务已转移至益民公司名下,一审判决作出后宏林公司亦未对此提起上诉,因此,宏林公司提交的上述审计报告不足以推翻二审判决认定的宏林公司欠款的事实。至于宏林公司提交的陈友旺的电话录音,其内容与陈友旺作为案件当事人在一、二审中出庭所作陈述并不一致,而张静认为该电话录音内容系陈友旺在宏林公司员工全中兴诱导下作出的,故该电话录音不足以推翻二审判决对案涉欠款性质及数额的认定。宏林公司提交的其法定代表人国殿文出具的情况说明,应系当事人的书面陈述,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亦不足以推翻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此外,宏林公司提交的与其第六分公司之间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宏林公司第六分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均形成于本案一审诉讼之前,且由宏林公司或其第六分公司持有,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再审新证据,亦不足以推翻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因此,宏林公司的该项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张静为向宏林公司主张案涉950万元欠款,在一审中向法院提交了其与宏林公司第六分公司、陈友旺、益民公司、朱益民等人于2013年5月21日签订的《还款担保协议》,以及朱益民签字的《补充协议》等证据。《还款担保协议》正文第一段明确写明:“甲乙丙三方关于乙方偿还甲方950万元钢材款一事,经三方协商达成如下一致意见”,即《还款担保协议》首先确认了宏林公司第六分公司欠张静款项的数额,然后约定了具体的偿还方式、担保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宏林公司第六分公司、益民公司均在《还款担保协议》中加盖公司印章,张静、陈友旺、朱益民亦均签字确认协议约定的内容。《补充协议》亦再次确认了950万元的欠款数额,即:“黑龙江省宏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于2013年5月21日借张静人民币九百五十万元整,哈尔滨市益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担保人一事,经三方商定,做出如下补充协议”。在一、二审中,陈友旺对950万元款项的组成作了说明,即其中400万元左右为钢材款,550万元左右为借款,且借款亦均用于案涉工程,债权人张静、债务人宏林公司对该事实均未提出异议,益民公司作为担保人虽然提出950万元并不都是钢材款,但对950万元的债权数额予以认可。由于《还款担保协议》本身即确认了债权数额,在一、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对该债权数额均无异议,张静提交的上述证据足以支持其诉讼主张,一、二审法院据此认定案涉欠款为950万元,具有相应的事实依据。针对宏林公司与益民公司申请再审时对案涉债权的真实性提出的异议,张静又向本院补充提交了证明向案涉工程供应钢材的证人证言以及支付借款的转款记录等证据,进一步佐证案涉债权的客观真实存在。因此,宏林公司与益民公司提出的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否系伪造的问题。本案中,张静为主张案涉债权,向一审法院提供了《还款担保协议》《补充协议》及《黑龙江省单位往来资金结算票据》三份证据。该三份证据均经一审法院公开开庭组织质证,宏林公司、陈友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益民公司、朱益民虽然对950万元用于案涉工程提出异议,但对证据本身形式上的真实性亦予以认可,一、二审法院依据张静提交的上述证据认定了本案的基本事实,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妥。前已述及,宏林公司在申请再审时提交的陈友旺的电话录音,不足以推翻二审判决对案涉欠款性质及数额的认定,本案不存在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系伪造的情形。宏林公司的该项申请再审事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二审判决是否遗漏诉讼主体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分公司虽然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但其并不是独立的民事责任主体。本案中,虽然《还款担保协议》由宏林公司第六分公司签订,但张静并未将宏林公司第六分公司作为被告,而是直接将宏林公司作为被告起诉,张静的起诉并未违反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宏林公司在申请再审时提交的宏林公司第六分公司营业执照载明,陈友旺系宏林公司第六分公司负责人,而在本案一、二审诉讼中,无论是作为当事人的宏林公司还是陈友旺,均未向法院申请追加宏林公司第六分公司参加诉讼。而且宏林公司第六分公司负责人陈友旺以个人身份参加了本案诉讼,陈述了相关案件事实,即便宏林公司第六分公司未参加诉讼,亦未影响一、二审法院对案件事实的查明。因此,宏林公司第六分公司作为宏林公司的分支机构在本案中并非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一、二审判决并未遗漏诉讼主体。五、关于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问题。本案中,《还款担保协议》第四条约定,如果未按约定向张静支付宏林公司所欠钢材款,宏林公司与益民公司愿承担每月5%的利息作为向张静的补偿。虽然上述约定使用了“利息”字样,且张静起诉也是主张的“利息”,但由于案涉950万元款项并非全部是借款,且《还款担保协议》第四条约定的是对张静的“补偿”,从约定的内容看,含有违约补偿的意思表示。后因宏林公司、益民公司一直未予偿还,益民公司在《补充协议》中已将该款表述为“借款”,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认定益民公司主张利息过高系要求对违约金予以调整,并根据案涉款项性质,参照民间借贷的法定利率进行调整,在适用法律上并无不当。益民公司虽然提出其系受欺诈而提供担保,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而且《补充协议》明确写明案涉950万元系宏林公司向张静的借款,表明益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益民已知道其所担保的不仅是钢材款,而益民公司仍然承诺此款由其负责偿还。虽然益民公司在一审中曾提出反诉要求变更或撤销合同,但经一审法院释明后其当庭撤回了反诉。由于《还款担保协议》《补充协议》均未明确约定益民公司承担担保的方式,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益民公司对宏林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适用法律上并无不当。益民公司提出的本案应判决返还本金并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益民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及变更担保范围的主张,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宏林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八项规定的情形,益民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黑龙江省宏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哈尔滨市益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汪国献审判员  高 珂审判员  张志弘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张乾书记员  曹美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