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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执字第0063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西宁开投科技发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青海盛超矿业有限公司、成都了然矿产资源咨询有限公司、会理县恒辉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会东县西攀阳光林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会理县西攀阳光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会理县恒合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盐源县兴茂源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刘坤永、刘坤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执行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西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西宁开投科技发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青海盛超矿业有限公司,成都了然矿产资源咨询有限公司,会理县恒辉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会东县西攀阳光林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会理县西攀阳光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会理县恒合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盐源县兴茂源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刘坤永,刘坤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宁执字第00635-2号申请执行人西宁开投科技发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被执行人青海盛超矿业有限公司被执行人成都了然矿产资源咨询有限公司被执行人会理县恒辉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被执行人会东县西攀阳光林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被执行人会理县西攀阳光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被执行人会理县恒合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被执行人盐源县兴茂源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被执行人刘坤永被执行人刘坤盛西宁开投科技发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青海盛超矿业有限公司、成都了然矿产资源咨询有限公司、会理县恒辉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会东县西攀阳光林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会理县西攀阳光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会理县恒合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盐源县兴茂源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刘坤永、刘坤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宁民二初字第00346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调解书确认:一、截至2015年10月30日,被告青海盛超矿业有限公司欠原告西宁开投科技发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贷款本金10,000,000.元、利息3,112,251.62元;本息合计13,112,251.62元;二、被告青海盛超矿业有限公司需于2015年12月20日前偿还原告西宁开投科技发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利息831805元、保全担保费35000元;三、被告青海盛超矿业有限公司需于2016年3月31日前偿1500000元的本金;四、被告青海盛超矿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30日前偿还总额5000000元的本金及250000元的利息;五、被告青海盛超矿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31日前偿还1500000元本金及250000元的利息;六、被告青海盛超矿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30日前偿还1500000元本金及250000元的利息;七、被告青海盛超矿业有限公司需于2016年12月20日前还清所有本息;八、若青海盛超矿业有限公司不能履行上述约定,则成都了然矿产资源咨询有限公司、被告会理县恒辉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会东县西攀阳光林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会理县西攀阳光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会理县恒合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盐源县兴茂源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刘坤永、被告刘坤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93295元,减半收取46647.5元由被告青海盛超矿业有限公司负担,余款46647.5退还原告西宁开投科技发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青海盛超矿业有限公司负担。被执行人青海盛超矿业有限公司、成都了然矿产资源咨询有限公司、会理县恒辉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会东县西攀阳光林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会理县西攀阳光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会理县恒合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盐源县兴茂源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刘坤永、刘坤盛未履行生效调解书所确定的2015年12月20日前偿还申请执行人西宁开投科技发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利息831805元、保全担保费35000元义务,申请执行人西宁开投科技发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中,经本院依职权查询被执行人青海盛超矿业有限公司、成都了然矿产资源咨询有限公司、会理县恒辉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会东县西攀阳光林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会理县西攀阳光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会理县恒合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盐源县兴茂源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刘坤永、刘坤盛银行账户存款,从被执行人会理县恒合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在华夏银行成都分行营业部的账户内扣划180900元,其他被执行人没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本院已转付申请执行人西宁开投科技发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执行案款180900元。查询被执行人青海盛超矿业有限公司、成都了然矿产资源咨询有限公司、会理县恒辉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会东县西攀阳光林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会理县西攀阳光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会理县恒合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盐源县兴茂源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无房产、土地和车辆登记信息,查询被执行人刘坤永名下有一套房产,但被其他法院查封,本院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刘坤永位于四川省果元乡南郊村东山组房产证号为0009662的房屋产权手续。查询被执行人刘坤盛名下有一套房产,被其他法院查封,本院亦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刘坤盛名下位于四川省会理县迎宾大道104号房产证号为00136**号房屋产权手续。查询被执行人刘坤永有车辆登记信息,本院查封了被执行人刘坤永名下车号为川W-H99**号陆地巡洋舰车、川W-002**号陆地巡洋舰车的手续。查询被执行人刘坤盛有车辆登记信息,本院查封了被执行人刘坤盛名下川W-606**号雅阁汽车、轮候查封了川W628**号车凯迪拉克车的手续。执行期间,申请执行人西宁开投科技发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要求评估拍卖诉前财产保全时查封的被执行人成都了然矿产资源咨询有限公司所有的在四川省凉山州会理县关河乡力河村的5000吨,品位25%的铜精粉。本院对该铜精粉已进入委托评估程序,且执行期限内评估拍卖程序无法完结。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成都了然矿产资源咨询有限公司所有的铜精粉正在进行委托评估程序,评估拍卖程序执行期限内无法完结,故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西宁开投科技发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亦表示同意,待评估拍卖程序终结后本院依职权可重新强制执行。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宁民二初字第0034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评估拍卖程序终结后,本院依职权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蒋清燕审判员  殷旦欠审判员  赵永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索惠玲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