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刑终3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吕绍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吕绍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云刑终316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临沧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吕绍成,曾用名吕改成,男,汉族,1981年9月16日生,初中文化,农民,住镇康县。因本案于2015年5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耿马自治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王艳玲,云南明靖律师事务所律师。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临沧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吕绍成犯走私、运输毒品罪一案,于二0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作出(2015)临刑初字第47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吕绍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吕绍成,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5月29日,被告人吕绍成驾驶皮卡车(云S×××××)从缅甸联邦共和国老街走私入境。同日15时27分,当吕绍成驾车途经南伞镇泰和路南方书店门口时,被耿马县公安局民警查获,从吕绍成所驾驶的皮卡车后排座底部夹层内查获用白色胶带包裹的毒品海洛因22块,净重7719克。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及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以走私、运输毒品罪,判处吕绍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查获的毒品海洛因7719克、运毒皮卡车(云S×××××)予以没收。吕绍成上诉称是帮他人带的毒品,有特情参与,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判处。辩护人提出吕绍成认罪态度好,应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吕绍成于2015年5月29日,驾驶皮卡车从缅甸国走私入境,途经南伞镇泰和路南方书店门口时,被耿马县公安局民警抓获,从吕绍成所驾驶的皮卡车后排座底部夹层内查获毒品海洛因7719克。上述犯罪事实清楚。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材料证实,2015年04月03日,耿马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在工作中获悉线索。吕绍成于同年5月29日开着藏有毒品的金杯皮卡车(云S×××××)经南伞边境小路偷渡入境,准备运至大理祥云。15时27分,当吕绍成驾车行至南伞镇泰和路南方书店门口时,被抓获,当场从该车后排座底部一夹层内查获外用白色胶带包裹的毒品可疑物22块。检材提取笔录、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称量记录、物证照片证实,对查获的毒品可疑物系海洛因,净重7719克。检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查获毒品可疑物22块、手机2部、皮卡车1辆(云S×××××),对上述查获物品进行提取、扣押。机动车登记信息证实,皮卡车(云S×××××)所有人为吕绍成。活动轨迹信息证实,2015年5月27日—28日,吕绍成出入境及住宿的情况。证人普某,4(修理厂工人)证实,协助民警从皮卡车(云S×××××)后排座底部夹层内查获毒品22块的情况。吕绍成对帮他人走私运输毒品的事实供认不讳。且与上述证据相印证。本案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吕绍成无视国家法律,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是毒品而从境外采用车辆藏毒运输的方式走私入境并欲运往内地的行为已构成走私、运输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原判决已根据吕绍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系为他人运输毒品的情节,作了从轻判处。上诉人吕绍成及其辩护人提出有特情参与,应对吕绍成再予减轻处罚的上诉请求和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不符,本院均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走私、运输毒品罪判处吕绍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审 判 长 谭丽芬审 判 员 刘晓琨代理审判员 戴 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崇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