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13刑初1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21
案件名称
张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3刑初136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74年6月27日出生于成都市新都区,汉族,初中文化,住成都市新都区。2016年3月2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朱晓兵,四川青平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白检公诉刑诉[2016]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施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朱晓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1日下午,被告人张某驾驶牌照号为川A*的重型自卸货车沿成都市青白江区弥牟镇白马村村道由北向南行驶,当日13时29分行至成都市青白江区货运大道弥牟镇白马村路口在前方信号灯为绿灯行驶上货运大道右转弯时,遇陈某某驾驶牌照号为川A8的超标电动自行车同向沿村道行至该路口由北向南方向直行通过路口时发生碰撞,造成二车受损,陈某某当场死亡。经事故认定,张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为支持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请求本院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张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对指控的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某有自首情节,悔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及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置,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已经垫付赔偿款3万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以致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张某主动报警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在本案中的具体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雷恩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邱 元附: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