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李仁伟、陈维兵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仁伟,陈维兵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4刑初628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仁伟(曾用名李磊),男,汉族,1991年4月24日出生于四川省双流县,户籍地四川省双流县。被告人陈维兵,男,汉族,1982年1月11日出生于四川省简阳市,户籍地四川省简阳市。辩护人李永超,四川舟楫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以成锦检公诉刑诉[2016]6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仁伟、陈维兵犯贩卖���品罪,于2016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郑沁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仁伟、陈维兵及被告人陈维兵的辩护人李永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30日10时许,被告人李仁伟与张某通过电话联系,来到成都市锦江区青莲上街5号锦江印象一单元1708号房间,以750元价格向张某贩卖一包透明塑料袋包装白色晶体(净重9.23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双方交易完毕后,被告人李仁伟被公安机关现场抓获。毒品毒资均已扣押。同日12时许,被告人李仁伟主动配合公安机关,通过电话联系,来到被告人陈维兵租住的位于成都市锦江区新半边街10号2栋3单元13号房间内,被告人陈维兵以300元价格向被告人李仁伟贩卖一包透明塑料封口袋包装的��色晶体(净重0.87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后被告人陈维兵安排陈某(另处)陪同李仁伟到门口处领取毒资。双方交易完毕后,被告人陈维兵来到门口处查看时被公安机关现场抓获。随后,公安机关在该租住房沙发上的天蓝色手机盒内查获一包透明塑料袋包装白色晶体(净重49.92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毒品毒资均已扣押。另查,被告人李仁伟于2016年2月在成都市青莲上街5号1单元1708号房间内,以750元价格向张某贩卖一包冰毒(约5克)。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检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仁伟、陈维兵违反毒品管理法律规定,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分别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仁伟到案后检举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实,系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仁伟、陈维兵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仁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提出其没有贩卖过起诉指控的第二笔约5克的毒品,对指控的罪名没有提出异议。被告人陈维兵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提出异议,但认为其贩卖毒品重量为0.87克,被查获的49.92克毒品是用于自己吸食的。被告人陈维兵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提出异议,但认为被告人陈维兵有吸毒情节,被查获的49.92克毒品没有证据证实用于贩卖的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30日10时许,被告人李仁伟与张某通过电话联系,来到成都市锦江区青莲上街5号锦江印象一单元1708号房间,以750元价格向张某贩卖一包甲基苯丙胺(冰��,净重9.23克)。双方交易完毕后,被告人李仁伟被公安机关现场抓获。同日12时许,被告人李仁伟为配合公安机关,来到被告人陈维兵居住的位于成都市锦江区新半边街10号2栋3单元13号房间内,被告人陈维兵向被告人李仁伟贩卖一包甲基苯丙胺(冰毒,净重0.87克),被告人李仁伟提出付款300元,被告人陈维兵安排陈某陪同李仁伟到出门领取毒资。被告人李仁伟、陈某下楼完成交易后被民警挡获,被告人陈维兵来到门口处查看时被公安机关现场抓获。随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陈维兵居住房间沙发上的天蓝色手机盒内查获一包甲基苯丙胺(冰毒,净重49.92克)。前述毒品毒资均已扣押。另查明,此前被告人李仁伟曾在成都市青莲上街5号1单元1708号房间内,以750元价格向张某贩卖一包冰毒。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如下证据予���证实:(一)书证:1、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证实本案的案件来源和二被告人的归案情况。2、被告人李仁伟、陈维兵的户籍信息及辨认说明,证实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3、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李仁伟、陈维兵经现场检测,尿液样本检测结果呈甲基安非命阳性。4、公安机关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证实涉案毒品、毒资由公安机关扣押在案。(二)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张某因吸食毒品被挡获,后2016年3月30日9时14分左右,张某通过电话找到“李老七”,让“李老七”送点冰毒到张某处。10时40分左右,“李老七”到张某租住的成都市锦江区青莲上街5号锦江印象1单元1708号房门口,张某开门拿出800元钱递给“李老七”,“李老七”递给张某一拖白色纸巾��交易完成民警就将二人挡获,当面打开白色纸巾,里面是用透明塑料封口袋包装的一包白色晶体,经当面称量净重9.23克。张某给的800元中750元是买毒品的钱,剩余50元是“李老七”未来得及补的钱。此外,2015年12月的一天,在成都市锦江区青莲上街5号锦江印象1单元1708号房张某还向“李老七”购买过一次750元的冰毒,重约5克左右。证人张某辨认被告人李仁伟是“李老七”。2、证人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3月30日12时左右,陈某到哥哥陈维兵在成都市锦江区新半边街10号2栋3单元13号租住房找陈维兵借钱,后进卧室睡觉。14时左右,陈维兵叫陈某起床,让陈某跟一个穿黑色外套的男子去拿钱。陈某也没多想,就跟男子到小区外,男子递给陈某300元钱,后就被民警挡获。过了几分钟陈维兵从楼上下来,也被民警挡获。民警抓陈某的时候,从���男子身上搜出一包塑料封口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看起来想冰毒。证人陈某辨认被告人李仁伟是拿钱的男子,并辨认出被告人陈维兵。(三)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李仁伟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称2016年3月30日9时许,张某给李仁伟打电话要李仁伟送750元的冰毒到张某的住处。李仁伟到“万象城”旁边找一个叫涛哥的人购买了700元的冰毒后,把冰毒送到成都市锦江区青莲上街5号“锦江印象”1单元1708号房,在门口张某递给李仁伟800元,李仁伟把冰毒递给张某,李仁伟准备找钱时,张某说找钱的事之后再说。李仁伟离开时走出几步就被检查抓了。此外,2016年2月,在张某家,李仁伟也卖给过张某750元的冰毒,重约5克,获利50元。2016年3月30日14时许,李仁伟到成都市锦江区新半边街5号2栋3单元13号“精油”家门,问“精油”买毒品,“精油”拿了一包用塑料透明封口袋包装的冰毒给李仁伟,李仁伟说给300元,让“精油”和李仁伟一起到楼下拿钱,“精油”让弟弟和李仁伟一起去拿钱。“精油”弟弟和李仁伟到小区门外,李仁伟从一个便衣手里接过300元交给“精油”弟弟,警察将二人挡获。之后“精油”下楼被警察制服。被告人李仁伟辨认出被告人陈维兵是“精油”,陈某是“精油”弟弟。2、被告人陈维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称2016年3月30日14时许,陈维兵在成都市锦江区新半边街10号2栋3单元13号租住房内。“七妹”来房内问陈维兵有没有贩卖冰毒,“七妹”想买300元或500元的。陈维兵就从另一个房间拿了一包用透明塑料封口袋包装的一小包冰毒交给“七妹”,并让“七妹”看着给钱。“七妹”让陈维兵一起下楼取钱,陈维兵就让正在睡觉的弟弟陈某跟着去拿钱。大约过了5���钟,陈维兵看弟弟没回来,就去看怎么回事,刚下楼就被警察抓获了。被挡获后,民警在陈维兵房间内查出一包透明塑料封口袋包装的冰毒。当天,民警当陈维兵面称量,陈维兵卖给“七妹”的冰毒净重0.87克,被查获的冰毒净重49.92克。被告人陈维兵辨认被告人李仁伟是“七妹”。(四)视听资料:被告人李仁伟、陈维兵及证人陈某指认作案地点、毒品、毒资及毒品称量的照片。(五)鉴定意见: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成公鉴(理化)字[2016]5444、5445号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李仁伟贩卖给张某,被告人陈维兵贩卖给被告人李仁伟及被告人陈维兵住处查获的白色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六)相关笔录:1、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民警2016年3月30日在被告人李仁伟、陈维兵及证人张某、��某身上,被告人陈维兵住处查获毒品、毒资的情况。2、称量笔录,证实被告人李仁伟2016年3月30日贩卖给张某的毒品净重9.23克,被告人陈维兵2016年3月30日贩卖给被告人李仁伟的毒品净重0.87克,民警在被告人陈维兵住处查获毒品净重49.92克的情况。被告人李仁伟、陈维兵及被告人陈维兵的辩护人均未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据间能互相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仁伟、陈维兵违反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其中被告人李仁伟贩卖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被告人陈维兵贩卖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李仁伟、陈维兵犯贩卖毒品罪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仁伟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是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被告人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被告人陈维兵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仁伟能如实供述其2016年3月30日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仁伟2016年2月向张某贩卖毒品重约5克,被告人李仁伟共计贩卖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的意见,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中只有被告人李仁伟的供述和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3月30日之前被告人李仁伟曾经有过以750元贩卖毒品给张某的事实,对于毒品重量只有二人的供述(证言)称约5克,本院认为对于毒品重量,二人的供述(证言)只是二人的主观判断,通常情况下普通人并不能准确判断出物体的��体重量,特别是以克为量刑单位的毒品重量,该次贩卖的毒品未被查获、称量的情况下,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该次贩卖毒品具体重量。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公诉机关认定的概数不应计入被告人李仁伟的贩毒重量,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李仁伟贩卖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本院在量刑时对被告人李仁伟在之前曾贩卖一次毒品给张某的情节酌情考虑。被告人陈维兵及其辩护人均提出在被告人陈维兵被查获的甲基苯丙胺49.92克不应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维兵作为有吸毒情节的贩毒人员,一般应当按照其购买的毒品数量认定其贩卖毒品的数量,量刑时酌情考虑其吸食毒品的情节;考虑到其购买的毒品数量无法查明,应按照能够证明的贩卖数量及查获的毒品数量认定其贩毒数量,被告人陈维兵被��获后,对于从其住所查获的毒品,应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本院对被告人陈维兵及其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为了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仁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30日起至2018年3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陈维兵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30日起至2031年3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扣押在案的毒品、毒资予以没收,上述财物未随案移送,由扣押机关负责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春雨人民陪审员 陈 德人民陪审员 徐立琼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曾 彬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