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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4执异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平北村西河股份合作经济社,罗妙琼与苏国标其他执行执行异议案件罗妙琼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罗妙琼,佛山市南海区平北村西河股份合作经济社,苏国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604执异42号异议人(案外人)罗妙琼,女,汉族,住所广东佛山市南海区。申请执行人佛山市南海区平北村西河股份合作经济社,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负责人林海能。被执行人苏国标,男,汉族,住所广东佛山市南海区。本院在执行佛山市南海区平北村西河股份合作经济社与苏国标租赁合同纠纷案过程中,案外人罗妙琼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称:法院拟拍卖的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xxx房是异议人夫妻俩于1998年出资购买的,并一直居住至今,不属于被执行人苏国标所有,法院不应拍卖。再者,涉案房屋面积70.51平方米,由异议人夫妻及儿子、儿媳和孙子5人共同居住,人均14平方米。异议人没有其他居住房屋,如法院强行拍卖涉案房屋,应优先解决异议人夫妻俩的居住问题。为此,请求法院停止拍卖涉案房屋。经审查查明:原告佛山市南海区平北村西河股份合作经济社诉被告苏国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6日作出(2013)佛南法民三初字第726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在期限内将租赁的厂房返还原告,并向原告支付2013年3月31日前的厂房使用费103438元及利息;2013年4月1日后至返还租赁物时止按每月10382元标准支付厂房使用费,并支付利息。因双方当事人对判决不服,提起上诉。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201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49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于2014年11月28日生效。因被告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原告遂向南海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南海区人民法院以(2015)佛南法桂执字第71号案立案执行。2015年3月10日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该案由本院执行。本院受理后,以(2015)佛城法执字第1540号案立案执行。2015年12月24日,本院作出(2015)佛城法执字第1540号-2执行裁定,拍卖被执行人位于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xxx房。另查明,涉案房屋建筑面积70.01平方米,登记在被执行人苏国标名下,登记日期为2000年4月74日。经本院委托评估公司评估,价值507800元。本院认为,涉案房屋登记在被执行人苏国标名下,没有证据表明该房屋为异议人所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的规定,本院对涉案房屋采取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符合法律规定。另外,涉案房屋位于高档次小区内,价值较高,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基本生活保障条件,异议人以涉案房屋系被执行人扶养家属唯一住房而阻却本案执行的理由不充分。综上所述,异议人的异议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对异议人要求本院停止对涉案房屋执行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罗妙琼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苏毅清审判员  吴小明审判员  丁保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董小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