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刑核769460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崔占吉故意杀人罪、抢劫罪死缓复核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复核
当事人
崔占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吉刑核76946082号被告人崔占吉,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人,住山东省烟台市。曾因犯盗窃罪,于1989年3月被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年零6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5月被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11月被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2006年10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4月26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抢劫罪、故意杀人罪,同年5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九台区看守所。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崔占吉犯故意杀人罪、抢劫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庄某1、庄某2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12月16日作出(2015)长刑一初字第12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崔占吉犯故意杀人罪、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庄某1、庄某2经济损失人民币23258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庄某1、庄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经复核查明,2007年1月,在九台市西营城镇石人沟村5组,被告人崔占吉在路上与素不相识的庄某3偶遇,经攀谈得知庄某3兜内揣有350元现金后产生抢劫念头。当日晚20时许,崔占吉来到庄某3家中,将事先准备好的混有安眠药的饮料交给庄某3饮用,在庄某3失去知觉后,将其衣兜内的350元现金拿走。后恐事情败露,又用电源线勒庄某3颈部致其机械性窒息死亡。上述事实,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法医学尸体鉴定意见、法医科学DNA鉴定意见、物证检验意见,证人庄某4、庄某1、庄某2、张某1、张某2、崔某1、张某3、刘某证言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崔占吉亦供认。以上证据已经原审庭审控辨双方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崔占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药物麻醉方法使被害人庄某3处于丧失知觉而不知反抗的状态下,将财物劫走,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实施抢劫后,为灭口勒死被害人,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其所犯罪行情节、后果特别严重,依法应予严惩。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核准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长刑一初字第129号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崔占吉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的刑事判决。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佳民代理审判员 杨继兰代理审判员 朱超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白 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