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02民初12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李桂臣诉王凤芹、梅永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桂臣,王凤芹,梅永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02民初1285号原告李桂臣,男,1960年2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赤峰市红山区。被告王凤芹,女,1955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中国工商银行红山区支行退休职工,住赤峰市红山区。被告梅永昌,男,195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赤峰市红山区。原告李桂臣与被告王凤芹、梅永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袁志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桂臣,被告王凤芹、梅永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桂臣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28日,二被告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口头约定此款于2014年12月31日前偿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此款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凤芹、梅永昌辩称,二被告的儿子与原告的女儿原系夫妻关系。原告所述借款属实,被告王凤芹出具的借据,约定三个月内偿还。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了借款,将款项支付给了原告的妻子,原告及其妻子称给儿子、儿媳投资,所以欠条没有抽回。借款属于原、被告子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二被告同意偿还15000元,因为二被告的儿子也有相应的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借条一枚,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王凤芹、梅永昌对原告所举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王凤芹、梅永昌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二被告认可其二人系夫妻关系,原告及二被告均认可原告的女儿与二被告的儿子原系夫妻关系,后于2015年离婚。2014年5月28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由被告王凤芹为原告出具借条一枚。借条体现的借款人签名“梅永昌”系被告王凤芹书写,被告梅永昌对借款及被告王凤芹签名的事实均予以认可。现原告以二被告未偿还借款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持被告王凤芹出具的借据向本院主张二被告偿还借款,二被告亦对借款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对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予以确认。二被告辩称借款已偿还,但原告不予认可,故二被告应对偿还借款负举证责任,二被告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对二被告的该项辩解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凤芹、梅永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李桂臣借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邮寄送达费60元,合计33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凤芹、梅永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志广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冯 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