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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围民初字第4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原告人力资源公司诉被告刘彦志、合众劳务公司、北京建工公司,第三人曹妃甸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开发服务有限公司,刘彦志,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合众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北京建工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建工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曹妃甸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围民初字��476号原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开发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力资源公司)。法定代表人贾世财。委托代理人殷宝信。被告刘彦志。委托代理人李春艳。被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合众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众劳务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文学。委托代理人吴显章。被告北京建工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建工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登平。委托代理人陈永。第三人北京建工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曹妃甸分公司(以下简称曹妃甸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魏文安。委托代理人王琪。原告人力资源公司诉被告刘彦志、合众劳务公司、北京建工公司,第三人曹妃甸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娄艳宏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俊林、徐海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力资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殷宝信、被告刘彦志及委托代理人李春艳、被告合众劳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显章、被告北京建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永、第三人曹妃甸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人力资源公司诉称,被告刘彦志工作期间,用工单位第三人北京新型建材公司曹妃甸分公司实行的是不定时工作制度并经相关单位批准,已安排被告轮休,不存在加班未支付加班工资的情况。被告在同原告建立劳动关系时,经被告申请原告为其缴纳新型农村养老保险,不再缴纳其它社会保险。被告对该事实早已明知,现在再要求原告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已超仲裁时效。被告所请求的年度绩效奖金并不存在,劳动合同未约��应向被告支付此项费用。请求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加班工资和绩效奖金,原告不承担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彦志辩称,请求法院驳回人力资源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1、被告与人力资源公司形成了劳动关系,并且加班事实存在,原告并没有给被告支付加班期间的工资,2、被告在工作中在劳动合同期限内也未给被告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被告并不是自愿辞职,而是原告告诉其工程量下降,告诉被告回家,也未给付被告经济补偿金。另外,被告主张的年度绩效奖金是指上一年的。被告合众劳务公司辩称,合众劳务公司和被告三人建立劳动关系时间是2013年3月1日,签合同到2015年2月28日。合同期内自动辞职。公司不承担经济补偿金。被告北京建工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刘彦志等人没有直接劳动合同关系,与其他分公司意见一致。第三人曹妃甸分公司陈述意见,自2007至2015年分别与人力资源公司和合众劳务公司签订了劳务派遣协议,上述两公司将三人派遣我公司工作,2014年三人从我公司离岗,未征得我公司的同意,我公司对三人的诉讼请求不应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3日刘彦志与人力资源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2年3月13日起至2013年2月28日止。并被派遣到曹妃甸分公司从事司机工作,2012年10月25日,刘彦志与人力资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变更书,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于2012年3月13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第四项第二款变更为:按国家政策规定本人选择回原籍办理新型农村养老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保险费用由甲方承担。刘彦志从人力资源公司支取2500.00元,用于缴纳农村养老保险和新农合。2013年3月1日��刘彦志与合众劳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续订书,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本次续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年,续订劳动合同生效日期为2013年3月1日,续订劳动合同到2015年2月28日终止。2014年3月18日刘彦志因家中有事,与合众劳务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人力资源公司和合众劳务公司没有为刘彦志缴纳社会保险,为其缴纳农村养老保险。刘彦志陈述工作时间为上24小时,休24小时,用工单位曹妃甸分公司由北京西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险局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作制和不定时工作制,按照规章制度严格执行交接班制度,每班按照8小时工作制度,对刘彦志主张的加班时间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刘彦志提出要求支付2013年度绩效奖金2000.00元,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刘彦志于2014年9月25日向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围劳仲裁字���2014]第06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刘彦志退还给人力资源公司用于缴纳农村养老保险的费用2500.00元,人力资源公司为刘彦志补缴2012年4月至2014年3月18日的社会保险。(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为准)二、刘彦志其他诉求不予支持。刘彦志诉至本院要求:1、依法撤销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围劳仲裁字[2014]第065号仲裁裁决书。2、请求判令人力资源公司给刘彦志缴纳2012年3月份至2014年3月份的养老保险。3、人力资源公司支付刘彦志工作期间的加班费48960.00元。4、人力资源公司支付刘彦志的经济补偿金11441.61元。5、人力资源公司支付刘彦志2000元年度绩效奖金。6、人力资源公司支付本案诉讼费用。人力资源公司诉至本院要求:1、人力资源公司不支付刘彦志经济补偿金、加班工资和绩效奖金。2、人力资源公司不承担为刘彦志缴纳社会保险费。3、由刘彦��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人力资源公司为刘彦志缴纳农村养老保险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为其缴纳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但2012年10月25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变更书,刘彦志回原籍办理新型农村养老保险和新农合,自2012年10月25日刘彦志知道其权利被侵害,至2014年9月25日申请仲裁,超过“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的法律规定,所以刘彦志要求人力资源公司为其缴纳的2012年2月至2013年2月28日的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不应予支持。合众劳务公司没有为刘彦志缴纳社会保险,应为刘彦志缴纳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用工单位曹妃甸分公司由北京市西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作制和不定时工作制,执行交接班制度每班工作8小时,周六、周日已支付加班工资,刘彦志主张支付加班工资,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不予支持���年终绩效奖金是曹妃甸分公司根据当年效益情况和公司员工的表现情况而设立的,并不是工资的组成部分,刘彦志要求支付2013年度绩效工资没有相关法律依据,本案不予支持。刘彦志属于自己辞职,不符合给付经济补偿金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合众劳务公司与刘彦志按国家法律规定向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补缴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18日的社会保险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为准)。二、北京建工公司、曹妃甸分公司不承担责任。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合众劳务公司承担。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上一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审判长  娄艳宏审判员  王俊林审判员  徐海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马天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