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02民初1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滦县润丰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唐山市路南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滦县润丰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唐山市路南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2民初163号原告:滦县润丰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滦县马古镇克家庄村。法定代表人:王娟,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凤科,男,1974年12月5日,汉族,住河北省乐亭县乐亭镇大钊路71号,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唐山市路南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60号。负责人:刘洪波,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胡萍萍,河北陈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滦县润丰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滦县润丰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凤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萍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滦县润丰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10月3日,张永宝驾驶原告所有的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平青乐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前苏各庄村西处时,与由东向西步行的行人杨立军相撞,造成杨立军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永宝与杨立军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原告车辆痕迹检验费600元、酒精检验费600元、车速制动检验费6000元、杨立军急诊救护车费190.5元、尸检费500元,赔付杨立军包括死亡赔偿金1833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丧葬费23119.5元、解决事故人员误工费2000元、解决事故人员交通费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4986.67元,共计324436.17元,经调解实际赔付320000元。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且附加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有赔偿义务,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保险赔偿款110190.5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照70%的责任支付保险赔款152390元,共计262580.5元。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保险赔偿款共计262580.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诉讼中,原告滦县润丰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请,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商业险的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关系,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证据二、原告所有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营运证、从业资格证,证明原告车辆及驾驶员出险时具有驾驶资格,车辆年检时手续合法有效;证据三、滦南县公安检查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分担情况;证据四、滦南县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协议书及赔偿凭证,证明原告方已实际赔偿事故相对方的损失320000元;证据五、医疗费票据两张,证明原告方已支付杨立军抢救费;证据六、尸检费票据、酒检费、痕检费、车速制动票据费共五张,证明费用各项开支情况;证据七、杨立军的火化证明、死亡注销证明、尸检报告,证明杨立军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证据八、处理事故各方当事人的授权委托书,原告方委托人贾从志、对方当事人鲁树海,证明各方处理人的事故的代理资格;证明九、由杨立军所在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及杨立军各继承人及被抚养人的身份复印件,证明杨立军继承人情况及其妻子史秀玲,已经达到退休年龄丧失劳动能力,需要由杨立军抚养;证据十、杨立军及张文宝的酒检报告、车辆痕检的报告及车速制动鉴定报告一份,证明双方当事人均未饮酒及事故发生时车辆的制动情况及速度情况。证据十一、交通费用票10张1000元,证明处理丧葬交通所花费的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辩称:在原告车辆行驶证、驾驶证、营运证、从业资格证合法有效,无免责是由,在保险期间和保险责任内给予原告损失合理有据的赔付。本次交通事故原告负同等责任,因此在除去交强险完全赔付后,在商业三者险项下按照50%的比例进行赔付,原告所主张的关于死亡赔偿的部分同质证意见。精神损失费主张过高,应当按照责任的大小、过错程度予以赔付,保险公司认为1万元比较合理。关于车辆相关的检验费用以及诉讼费用均系间接损失,不是保险公司承办的范围,保险公司不予赔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向法庭提交商业、三者条款,条款第七条第七款及第二十六条规定了间接损失、尸检等费用我司不予赔付。机动车付同等责任的,保险公司按照50%进行赔付。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日,张永宝驾驶原告所有的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平青乐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前苏各庄村西处时,与由东向西步行的行人杨立军相撞,造成杨立军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南县公安警察大队认定,张永宝与杨立军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2015年10月3日,经滦南县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告方司机张永宝赔付杨立军包括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安葬费、解决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共计320000元,上述费用已支付。原告花费急诊救护车费、诊查费、挂号费共计190.8元,原告主张190.5元。花费尸检费500元、酒精测费600元、车辆检测费600元、车速制动鉴定费6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承保了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且附加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形成诉讼。本院认为,张永宝驾驶原告所有的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平青乐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前苏各庄村西处时,与由东向西步行的行人杨立军相撞,造成杨立军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南县公安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永宝与杨立军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此次交通事故属于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本院认定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机动车一方承担本次事故7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与死者杨立军家属间的赔偿协议,其效力不能针对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应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赔付。对于杨立军的死亡赔偿金183348元(10186元×18年)、丧葬费23119.5元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主张处理丧葬人员的误工费,因没有相应证据,但保险公司认可按照2015年居民服务费的标准87.79元给予三人三天,本院予以支持709.11元。对于交通费,因为处理事故所必须的花费,本院酌情支持500元。杨立军的家属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身体的痛苦和精神负担,本院予以适当支持精神抚慰金40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死者杨立明的妻子史秀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史秀玲系农村户口,应有自己的耕地,且原告不能提供史秀玲既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证明,故对于被抚养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花费的急诊救护车费、诊查费、挂号费共计190.8元(原告主张190.5元)、尸检费500元、酒精测费600元、车辆检测费600元、车速制动鉴定费6000元,共计7890.5元,为必要合理的花费且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作出判决”、第一百五十三条“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认……”、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滦县润丰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合计110190.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第三者商业险项下赔偿原告滦县润丰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损失101763.627元【(255567.11-110190.5)×70%】。三、驳回原告滦县润丰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39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敬韬代理审判员 邸 然代理审判员 郑晴月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郭懿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