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12民初21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12民初2159号原告王某甲,农民。被告王某乙,农民。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志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1994年,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于××××年××月生育一女王某丙,于××××年××月××日生育一子王某丁。由于婚前对被告了解不深,未建立深厚感情,草率结婚,导致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吵骂。自2013年4月起,双方因感情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王某丁由被告抚养。被告王某乙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被告一直和公婆生活,不存在打骂公婆的情况。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较好,不存在分居3年情况。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于1993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此后,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于××××年××月解除婚姻关系。2011年4月13日,双方办理复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女王某丙,于××××年××月××日生育一子王某丁。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但曾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以上事实,有结婚登记审查表、常住人口登记卡、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原告主张,原告与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达3年。因原告对上述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汪志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杜鑫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