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0104民初27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朱正凤与陶友树、安徽省肥西金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正凤,陶友树,安徽省肥西金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皖垦营业部,余胜,肥西县亚夏汽车销售租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104民初2761号原告:朱正凤,女,1963年7月18日生,住合肥市蜀山区。委托代理人:蔡亚东,安徽华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友树,男,1969年12月19日生,住肥西县。被告:安徽省肥西金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山南镇街道。法定代表人:马常祥。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皖垦营业部,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黄山路468号。负责人:周艳,总经理。被告:余胜,男,1977年1月22日生,住合肥市蜀山区。被告:肥西县亚夏汽车销售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肥西县上派镇合安路火车站旁。法定代表人:李家斌,总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合肥市长江西路687号拓基城市广场金座B幢3层及13层西半层1312-1330室。负责人:常胜,经理。原告朱正凤诉被告陶友树、安徽省肥西金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皖垦营业部、余胜、肥西县亚夏汽车销售租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2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保全被告安徽省肥西金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皖A×××××号重型货车以及其他同等价值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告安徽省肥西金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皖A×××××号重型货车一辆,查封期间不得买卖、毁损或设定抵押。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赵卫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凯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