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117民初6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原告(反诉被告)任安明与被告(反诉原告)吴建平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安明,吴建平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7民初637号原告(反诉被告)任安明,男,1945年11月27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曹晓斌,工程师。被告(反诉原告)吴建平,男,1957年6月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吴建军,溧水区经济开发区喜旺污水处理厂厂长。委托代理人王飞,江苏同心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任安明与被告(反诉原告)吴建平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逯婷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任安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晓斌,被告(反诉原告)吴建平的委托代理人吴建军、王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任安明诉称,1998年10月,任安明由晶桥乡芮家村井头村迁入晶桥乡陶村村西宋村。由于当时吴建平等人户口己迁出,吴建平父亲吴招义年老,无法承包责任田,无法按规定及时上交国家税金、定购农副产品及村提留、乡统筹费等。2001年10月,当时的西宋村村民小组村干部与吴建平父亲协商以转让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吴建平父亲考虑子女户口均己迁出,吴建平有稳定的收入来源,且不在身边,同意以转让方式流转。2001年10月30日,在西宋村村民小组村干部同意和见证下,任安明与吴建平父亲签订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协议,转让后任安明一直从事着土地承包经营至今已有近15年,并按规定上交国家和集体相关费用等。由于现在国家推行惠农政策和乡村搞新农村建设等有利的情况,吴建平于去年重新迁回西宋村,想重新要回土地承包经营权,于去年11月份对任安明的村东水稻田用挖掘机进行了毁坏性开挖,导致任安明无法种植水稻。吴建平后又找到了陶村村委会要耕地保护补贴费,导致去年年底下发的南京市耕地保护补贴每年300元/亩任安明无法拿到。任安明于2016年1月7日约吴建平到陶村村委会调解,调解未成。综上所述,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任安明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吴建平按转让协议停止侵害任安明享有的土地承包权、经营使用权,并对村东毁坏的2.2亩责任田限期恢复原貌和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2、吴建平按转让方式流转了土地承包经营权给任安明,任安明取得了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且南京市耕地保护补贴300元/亩归任安明所有;3、吴建平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反诉原告)吴建平辩称,1、吴建平等人享有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一、二轮承包时,吴招义等人取得了位于晶桥镇西宋村5.65亩农田的承包经营权。1998年10月任安明迁入西宋村后无田可种,找到吴招义要求代为耕种其承包田,事后双方也未以转让流转方式办理承包经营权变更手续,虽该土地现由任安明实际控制并获益,但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仍归吴建平等人所有,吴建平与××的承包关系未变。当时吴建平等人户口并未全部迁出,截止到目前尚有吴建平与母亲二人户口均在西宋村,按照法律规定,吴招义去世情况下,属于同一承包经营户的上述二人仍然享有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现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证书上仍然登记的是吴招义的名字,因此,吴建平等人依法享有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2、关于协议书效力问题。因吴招义去世多年,协议书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便该协议属实,吴招义无权将吴建平等人享有承包经营权的土地转让或转包给任安明,故而该协议无效,对吴建平等人不具有法律约束效力,吴建平等人仍享有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同时,该协议也不符合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的法定生效要件,按照法律规定,承包方未经××同意,采取转让方式流转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合同无效。本案中,即便该协议属实,该协议并未经过作为××的村委会盖章同意,显然不符合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的生效要件。3、吴建平对享有承包经营权的涉案土地有权进行相应处理,吴建平有权对属于自己承包的西宋村水稻田进行整理和规整,任安明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请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吴建平享有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请求法院驳回任安明诉讼请求并判令其返还吴建平享有承包经营权的土地。被告(反诉原告)吴建平反诉称,吴建平享有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故要求任安明返还土地符合法律规定,并且吴建平在自己享有承包经营权的土地上进行规整和整理符合法律规定。吴建平反诉要求:1、确认位于溧水区晶桥镇西宋村承包田(5.65亩水田和3.25亩旱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归吴建平所有;2、任安明向吴建平退还位于溧水区晶桥镇西宋村承包田(其中水田5.65亩和旱地3.25亩);3、任安明归还吴建平涉案土地收益17280元;4、本案所有诉讼费由任安明承担。庭后,吴建平撤回要求任安明返还位于杨玉凹的1.97亩承包田与要求任安明归还2011年至2014年已经领取的土地收益,及关于3.25亩旱地的反诉请求。原告(反诉被告)任安明反诉辩称,由于吴建平在2001年对承包土地造成荒废,并弃耕一年以上,××收回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双方订立的转让协议是在村民小组(××)村干部同意和见证下签订的,是有效的。双方之间采取转让方式流转涉案土地,并签订转让协议书,故任安明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虽未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登记,但任安明自接收吴建平的责任田后一直耕种该田,并按时上交国家和集体税费,后惠农政策出台后,也领取了国家涉农补贴,以上事实和转让协议共同证明××与任安明确立新的承包关系,吴建平与××在该土地上的承包关系即行终止。他人承包土地的土地收益是任安明领取的,至于具体领了多少钱没有计算过,村委会代发租金,任安明应该领了四、五年了。土地收益不是每家人都有,而且每年的粮食价格不固定,所以发放标准也不固定。该部分钱任安明不应该返还。经审理查明,任安明、吴建平均为溧水区晶桥镇陶村村西宋村村民。任安明户口于1998年10月14日由晶桥乡芮家村井头村迁入西宋村。1996年二轮承包时,吴建平父亲吴招义承包经营了位于潮塘底、黄塘背、杨玉凹共计面积为5.67亩(承包经营权证书上载明面积)的土地。2001年10月20日,在当时西宋村联队队长陈志远、严家禄的见证下,吴建平父亲吴招义与任安明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关于本队吴建平承包责任田转让给本队任安明的协议,从2001年10月30日执行。1、转让后的责任田由任安明负责经营承包。2、从即日起承包田由任安明负责承包、使用,一直到队田动田为止。3、吴建平无权在任安明承包期间无理将田拿回使用(吴建平责任田人口5个)。协议签订后,任安明开始耕种涉案土地并承担农业税费。农业税费取消后,涉案土地的粮食直接补贴亦由任安明领取。2011年,由村委会出面,任安明将涉案土地中位于杨玉凹(承包经营权证书上载明面积为1.97亩)的土地出租给他人种树,实际丈量面积为2.924亩,2011年至2014年的租金由任安明领取。2015年下半年,双方因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争议,吴建平将位于曹塘底的2.2亩土地用机械进行了挖掘。现任安明仅在位于黄塘背的1.5亩土地上耕种了油菜。另查明,吴建平父亲吴招义在2001年还将面积为3.25亩的旱地交由任安明耕种,但该土地未登记在承包经营权证书上。该土地已由任安明出租给他人种树。又查明,2016年2月19日,溧水区晶桥镇陶村村民委员会向本院出具证明,称涉案责任田1996年二轮承包系吴建平、吴建军所有,2015年确权根据《南京市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仍确认在他们名下。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协议书、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证明、开庭笔录、调查笔录、质证笔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承包方未经××同意,采取转让流转方式流转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合同无效,但发包方无法定理由不同意或者拖延表态的除外。二轮承包时,吴建平父亲吴招义承包经营了位于西宋村的5.65亩土地,2001年10月20日,吴招义与任安明订立协议书一份,约定吴招义将责任田以转让方式将承包经营权流转给任安明,虽吴招义在订立协议后已将诉争土地交由任安明耕种,但因双方订立协议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流转时,未经过××同意,故而双方订立的转让合同无效。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赔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因吴招义与任安明订立的转让协议无效,故而该协议并不发生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的法律后果,且××陶村村委会在本次土地确权过程中,已向本院出具证明将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确认在吴建平名下,故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5.65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应当由吴建平享有,故而吴建平有权要求任安明返还位于潮塘底、黄塘背的3.68亩的土地,但因任安明在位于黄塘背的土地上栽种了油菜,故而应当给予任安明一定的返还期限。因吴建平对本案所涉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本院亦认定任安明应当返还位于潮塘底、黄塘背的土地,故关于任安明要求确认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归其所有,及要求吴建平将其损坏的位于黄塘背的2.2亩土地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以及要求确认南京市耕地保护补贴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南京市溧水区晶桥镇西宋村杨玉凹、潮塘底、黄塘背的5.65亩承包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归被告(反诉原告)吴建平所有。二、原告(反诉被告)任安明应于2016年6月15日前将位于南京市溧水区晶桥镇西宋村潮塘底、黄塘背的3.68亩的土地归还被告(反诉原告)吴建平。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任安明的诉讼请求。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任安明负担。本案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6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任安明负担1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吴建平负担1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逾期未交纳上诉费,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逯婷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程亚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