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821民初1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刘坚洪与谢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冈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坚洪,谢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821民初148号原告刘坚洪,男,汉族,住佛冈县,身份证号码:×××3074。被告谢奔,男,汉族,住佛冈县,身份证号码:×××0016。原告刘坚洪诉被告谢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秀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诉讼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坚洪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坚洪诉称:原告共借出三笔款给被告用于经营资金周转:2015年6月23日借出50000元给被告;2015年7月1日出借2500元;2015年7月11日出借3500元。双方口头约定此三项借款的还款期限为2015年年底。现还款期已过,被告仍未依约偿还本金,为此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以资金不足的理由搪塞,表示不偿还。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6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借条两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谢奔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坚洪与被告谢奔是朋友关系,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分别在2015年6月23日、7月1日和11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2500元和3500元,三次借款合计56000元。三次借款均由被告向原告写下借款借条交原告执掌,并由原告以现金形式支付给被告。其中,被告在6月23日向原告写下《借条》内容为“今借刘坚洪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并由被告谢奔签名和按捺;2015年7月11日,向原告写下《借条》内容为“谢奔借人民币叁仟伍佰元整。”,并由被告谢奔签名和按捺,该《借条》下方另写“另在2015.7.1借2500元未返刘坚洪”。上述款项借出后,被告未向原告归还过借款。经催收未果,原告因此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6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予以印证。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与原告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前提下向原告三次借款共计56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且原告三次均已按双方约定将借款以现金的形式支付给被告,双方的行为和签订的《借条》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双方之间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6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逾期利息的请求,结合查明的事实,原告无提供证据证明就被告需向其支付逾期利率作出过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对原告请求由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依法应由被告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6年1月14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借款占用期间的利息为宜。被告谢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56000元和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14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至全部借款清偿之日止)给原告刘坚洪;二、驳回原告刘坚洪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200元,由被告谢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秀裕审 判 员 吴展图人民陪审员 赖秀芬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邝美娜附佛冈县人民法院账户(户名:佛冈县人民法院账号:44×××5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冈石角支行。)附引用条文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