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3执5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常某某与武某某等人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常某某,刘某某,武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823执595号申请执行人常某某被执行人刘某某被执行人武某某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横山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2日作出的(2015)横民初字第0215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2月24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刘某某、偿还申请人常某某借款本金21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4年3月15日至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已付利息3万元)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执行人武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225元及申请执行费3050元由被执行人负担。现查明被执行人武某某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肤施路支行账号608061016200175850中有存款。为保障申请人的合法利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武某某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肤施路支行账号608061016200175850中的全部存款,冻结期限为一年,冻结方式只收不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罗启灵审判员 刘 波审判员 黄 腾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郭大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