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天法金民初字第11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侯蓓蕾与蒋锦祥、广州市荣祥五金锻冲压铸造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2015金民初1150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蓓蕾,蒋锦祥,广州市荣祥五金锻冲压铸造有限公司,广州旭锦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珠海祥锦五金电器有限公司,珠海威锦卫浴设备有限公司,福建祥锦五金电器有限公司,蒋淑容,蒋天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金民初字第1150号原告:侯蓓蕾,住浙江省平阳县。委托代理人:范立松,系湖南郴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锦祥,住广州市番禺区。被告:广州市荣祥五金锻冲压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法定代表人:蒋天记。被告:广州旭锦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法定代表人:蒋锦祥。被告:珠海祥锦五金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法定代表人:蒋锦祥。被告:珠海威锦卫浴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法定代表人:阳志军。被告:福建祥锦五金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仙游县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蒋成根。被告:蒋淑容,住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被告:蒋天记,住福建省仙游县。原告侯蓓蕾诉被告蒋锦祥、广州市荣祥五金锻冲压铸造有限公司、广州旭锦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珠海祥锦五金电器有限公司、珠海威锦卫浴设备有限公司、福建祥锦五金电器有限公司、蒋淑容、蒋天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范立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送达出庭传票期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蓓蕾起诉称:2014年12月8日,被告蒋锦祥与原告侯蓓蕾签订编号为“2014年[借款]字第Z101号”的《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蒋锦祥提供1000万元借款,借款期限从2014年12月8日起至2015年1月7日止。另被告广州市荣祥五金锻冲压铸造有限公司、广州旭锦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珠海祥锦五金电器有限公司、珠海威锦卫浴设备有限公司、福建祥锦五金电器有限公司、蒋淑容、蒋天记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4年[保证担保]字第Z101号”的《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上述被告为被告蒋锦祥的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2月8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支付了上述1000万元借款。但在借款期届满后,被告蒋锦祥未能向原告清偿全部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向各被告追偿,但各被告至今未清偿全部借款本息。因此,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蒋锦祥立即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100万元及违约金(从2015年1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每日按千分之二计算);二、被告广州市荣某五金锻冲压铸造有限公司、广州旭锦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珠海祥锦五金电器有限公司、珠海威锦卫浴设备有限公司、福建祥锦五金电器有限公司、蒋淑容、蒋天记对被告蒋锦祥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八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交通费1000元;四、八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财产保全费。被告蒋锦祥、广州市荣某五金锻冲压铸造有限公司、广州旭锦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珠海祥锦五金电器有限公司、珠海威锦卫浴设备有限公司、福建祥锦五金电器有限公司、蒋淑容、蒋天记未答辩,亦未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8日,原告与被告蒋锦祥签订编号为2014年[借款]字第Z101号《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8日起至2015年1月7日止;原告应根据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时间将上述款项支付给被告,利息自支付当日起计算至实际用款结束之日止;清偿本合同项下债务的顺序依次是:(1)实现债权费用;(2)损害赔偿金;(3)违约金;(4)利息;(5)本金;借款利息按借款总额10000000元的每月1.867%确定;被告没有按约定的还款时间将借款归还原告的,不论何种原因,均作为逾期,被告逾期还款的,应按全部未清偿借款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被告双方均不得违反本合同约定,否则应向对方支付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诉讼费或仲裁费、财产或证据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鉴定费、差旅费、调查取证费等各项费用。2014年12月8日,原告与被告广州市荣某五金锻冲压铸造有限公司、广州旭锦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珠海祥锦五金电器有限公司、珠海威锦卫浴设备有限公司、福建祥锦五金电器有限公司、蒋淑容、蒋天记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广州市荣某五金锻冲压铸造有限公司、广州旭锦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珠海祥锦五金电器有限公司、珠海威锦卫浴设备有限公司、福建祥锦五金电器有限公司、蒋淑容、蒋天记自愿作为被告蒋锦祥的担保人为上述《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等。2014年12月8日,原告向被告蒋锦祥指定的账户转账支付了10000000元。同日,被告蒋锦祥向原告出具《借款收条》,内容:借款人蒋锦祥现确认已于2014年12月8日收到合同编号为2014年[借款]字第Z101号《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10000000元;一、出借人支付或委托支付上述借款的账户为户名原告,账号62×××98,开户行为建设银行;二、借款人收取或委托收取上述借款的账户为户名广州市荣某五金锻冲压铸造有限公司,账号44×××73,开户行为建设银行等。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已于2015年2月3日归还了本金9000000元及截止至2015年1月7日止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与各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所述予以采信。被告蒋锦祥借款后,至今未偿还,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000000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问题。被告至今仍未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造成了原告的损失。原告主张借款期限届满后自2015年1月8日起以1000000元本金,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每日千分之二的标准计付违约金,该标准明显过高,基于公平合理的法律原则并考虑当前金融机构的利率标准,本院酌情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对被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广州市荣某五金锻冲压铸造有限公司、广州旭锦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珠海祥锦五金电器有限公司、珠海威锦卫浴设备有限公司、福建祥锦五金电器有限公司、蒋淑容、蒋天记作为担保人对《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因此,上述被告对被告蒋锦祥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责后,有权向被告蒋锦祥追偿。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问题,由于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该项费用的实际支出,因此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第二条、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锦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侯蓓蕾借款1000000元及违约金(自2015年1月8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计付);二、被告广州市荣祥五金锻冲压铸造有限公司、广州旭锦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珠海祥锦五金电器有限公司、珠海威锦卫浴设备有限公司、福建祥锦五金电器有限公司、蒋淑容、蒋天记对被告蒋锦祥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责后,有权向被告蒋锦祥追偿;三、驳回原告侯蓓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065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00元,原告侯蓓蕾负担50元,由被告蒋锦祥、广州市荣祥五金锻冲压铸造有限公司、广州旭锦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珠海祥锦五金电器有限公司、珠海威锦卫浴设备有限公司、福建祥锦五金电器有限公司、蒋淑容、蒋天记负担24515元。(公告费已由原告预交有关单位,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旭珊人民陪审员 杜 杰人民陪审员 董 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美婷余俊良判决书于年月日送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