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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富商初字第38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杭州富阳科海隆纸品有限公司与郑州金之彩包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富阳科海隆纸品有限公司,郑州金之彩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商初字第3842号原告:杭州富阳科海隆纸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银湖街道上陈村。法定代表人:黄宗印,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俞XX,浙江恩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州金之彩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江山路中段贾河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程国振。原告杭州富阳科海隆纸品有限公司诉被告郑州金之彩包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俞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从2015年4月起与被告有白板纸购销业务上的往来。2015年5月29日,经双方对账,截至该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47692.66元未支付,并约定因货款引起的纠纷由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守约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由违约方承担。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货款,被告一直拖延付款至今。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47692.66元,并支付从2015年11月13日起至货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二、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损失3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对账单1份、送货单8份、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截至2015年5月29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47692.66元未支付的事实。2、工商变更登记信息1份。用以证明原告公司名称变更的事实。3、委托代理合同1份、代理费发票1份。用以证明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3,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该三组证据,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能相互印证,且与本案有关,故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从2015年4月起,富阳市科海隆纸品有限公司分八次向被告提供白板纸。截至2015年5月29日,被告确认共欠富阳市科海隆纸品有限公司货款347692.66元。该款被告至今未付。二、2015年9月23日,富阳市科海隆纸品有限公司变更为杭州富阳科海隆纸品有限公司即原告。三、2015年11月12日,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浙江恩波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原告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被告在收到原告的货物后理应及时支付相应货款,其至今未支付尚欠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其支付尚欠货款347692.66元,于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逾期付款,原告同时主张要求其支付从起诉日的次日即2015年11月13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损失3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金之彩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富阳科海隆纸品有限公司货款347692.66元,并支付从2015年11月13日起至款付清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本金347692.66元、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杭州富阳科海隆纸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60元,由原告杭州富阳科海隆纸品有限公司负担56元,被告郑州金之彩包装有限公司负担65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吴贤祥人民陪审员  孙明霞人民陪审员  郑跃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鲍硕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