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03民初7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游某与滁州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游某,滁州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
案由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03民初706号原告:游某。法定代理人:游传忠。系原告的父亲。委托代理人:游继功。系原告的爷爷。被告:滁州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法定代表人:马颢,系该公司经理。原告游某诉被告滁州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许安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游某的的法定代理人游传忠及其委托代理人游继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滁州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游某诉称:原告游某于2015年11月25日从滁州市天安东区大门口乘坐被告单位5路公交车,车号为皖M×××××前往上学途中,被告的M02140号公交车与他人同向行驶的小型客车侧面碰撞事故,由于被告车的驾驶员刹车过猛,致使原告从公交车的后门被甩到该车驾驶员座椅右侧,导致原告头部左额头部被撞,致头皮血肿3×4CM,当时伴有恶心呕吐,头痛1天,后在其父的搀扶下到滁州第一人民医院检查,于2015年11月26日转入滁州市皖东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治疗7天,均由其父护理,医院医嘱:建议休息一周。上述事实,由滁州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皖东人民医院出院小结和滁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相关票据和事发时的视频资料等相关证据佐证,原告经多次找被告单位索赔损失,被告则让原告去找与其发生交通事故的小型客车车主赔偿,拒不支付赔偿。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依法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291.53元(门诊医疗费1588.92元、护理费3452.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410元、交通费130元、精神损失抚慰金500元);2、被告全额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滁州市公安局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方公交车M02140与他人的小型客车碰撞发生事故的事实;2、原告所持公交卡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客运合同的关系;3、原告户籍复印件及法定代理人的身份证件,拟证明原告与法定代理人的系父女关系;4、事发时的视频资料一份,拟证明事故事发时的过程;5、原告的门诊病历,拟证明原告受伤害后到第一人民医院检查;6、原告在皖东人民医院治疗的出院小结,拟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的天数及医嘱的真实性;7、原告门诊治疗的费用票据,拟证明原告共计用钱医疗费1588.92元;8、原告法定代理人的工作工资证明,拟证明原告主张护理费的依据。滁州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没有提交答辩意见,也没有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5日14时,原告游某乘坐被告单位车牌为皖M×××××号的5路公交车上学。途经滁州市丰乐大道与湖心路口处与他人同向行驶的小型客车侧面碰撞,由于被告单位车的驾驶员刹车过猛,致使原告从公交车的后面被甩到该车驾驶员座椅右侧,导致原告头部左额被撞伤。后被其父送至滁州第一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并于2015年11月26日2011年5月10日至5月12日在滁州市皖东人民医院继续救治,共用去医疗费1588.92元。庭审中经释明,原告选择合同之诉主张权利。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旅客运输合同关系,原告作为乘客,被告有义务将其安全运送到达目的地。本案中,被告车辆与他人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原告选择合同之诉主张权利,故被告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对游某的损失,依法确认为: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588.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因其不能提交法定代理人因此收入减少的证据,且原告也无需全天候护理,故酌定护理费为700元;交通费酌定为70元;前述合计2568.92元。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410元、精神抚慰金500元,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滁州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游某各项损失人民币2568.92元;二、驳回原告游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滁州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安源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朱 静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三百零二条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前款规定适用于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