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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03民初17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浙江玖联物流有限公司与孙云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玖联物流有限公司,孙云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3民初1705号原告:浙江玖联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黄岩区南城街道十院路**号。法定代表人:黄昌表,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陈正军,浙江中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毅,浙江中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云才。原告浙江玖联物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孙云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喻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玖联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云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玖联物流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孙云才向原告借款,于2015年6月26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浙江玖联物流有限公司借到壹拾肆万陆仟陆百元整(小写:146600)加风险金、利息,该款项须在2016年12月26日之前还清,期间每月26日付8145元”,并由被告孙云才在还款清单中签字确认。后被告未按约归还欠款。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46600元,并支付律师代理费800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46600元。被告孙云才未作答辩,也未举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了以下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二、借条及还款清单各1份,拟证明被告孙云才向原告借款146600元,双方对付款方式作出约定的事实。被告孙云才在本院依法向其送达相关诉讼文书后,既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经审核原告的证据后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孙云才向原告借款,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应为有效,均应按约履行。被告在借款后应按约支付欠款。被告承诺分期付款,但现其未还款金额已经超过全部借款金额的五分之一,故原告可以要求被告返还全部借款。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云才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玖联物流有限公司借款146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92元,减半收取1696元,由被告孙云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392元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代理审判员 喻 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陈沿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