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同民初字第36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03-25
案件名称
厦门鑫誉隆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洪银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鑫誉隆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洪银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同民初字第3674号原告厦门鑫誉隆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祥平街道阳翟二路一号同集路沿街第七号店面,组织机构代码:69992328-9。法定代表人陈秋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裕目,福建知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银平,男,1976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原告厦门鑫誉隆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洪银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厦门鑫誉隆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陈裕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银平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厦门鑫誉隆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洪银平于2014年11月20日向其租赁闽D×××××车辆一部,租赁期间为2014年11月20日至2015年5月29日。被告洪银平又于2015年3月8日向其租赁闽D×××××车辆一部,租赁期间为2015年3月8日至2015年3月29日。双方签订了两份《租车合同》,约定闽D×××××车按月计算租金,每月租金为5000元;闽D×××××车按天计算租金,每天租金为220元。其依约将案涉两部车交由洪银平使用。截止起诉时,洪银平拖欠其租金共计人民币(币种,下同)24840元,其中闽D×××××车拖欠4个月的租金20000元、闽D×××××车拖欠22天的租金4840元。同时,洪银平在承租期间有造成车辆划痕损失,应赔偿其划痕损失1000元。其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洪银平偿还原告租金2484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2.被告洪银平立即支付车辆划痕损失1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洪银平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厦门鑫誉隆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租闽D×××××与闽D×××××两部车给被告洪银平。双方签订了二份《租车单》及《租赁合同》。双方约定:闽D×××××车的租赁期间为2014年11月20日至2015年5月29日,租车单价按月计算,每月租金为5000元;闽D×××××车的租赁期间为2015年3月8日至2015年3月29日,租车单价按天计算,每天租金为220元。厦门鑫誉隆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依约向洪银平交付了车辆。截止厦门鑫誉隆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起诉时即2015年9月21日,洪银平拖欠闽D×××××车四个月的租金20000元及闽D×××××车22天的租金4840元。庭审中,厦门鑫誉隆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陈述,洪银平有支付闽D×××××车的前两个月租金10000元,未支付剩余四个月的租金20000元及闽D×××××车全部22天的租金4840元;闽D×××××车还车时有划痕,但其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供。以上事实,有厦门鑫誉隆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举示的车辆登记证、行驶证、协议书、《租车单》、《租赁合同》等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为证,经庭审当庭举证,并经本院审查、审核,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厦门鑫誉隆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洪银平之间发生的租赁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洪银平向原告厦门鑫誉隆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租赁车辆,有《租车单》、《租赁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厦门鑫誉隆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主张被告洪银平支付租金2484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原告厦门鑫誉隆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9月21日开始计付,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关于车辆划痕损失,原告厦门鑫誉隆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车辆划痕损失的存在,故对原告厦门鑫誉隆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要求洪银平支付划痕损失1000元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洪银平经本院送达传票、起诉状副本等应诉材料,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洪银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厦门鑫誉隆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租金人民币2484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9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厦门鑫誉隆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6元,由原告厦门鑫誉隆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0元,由被告洪银平负担人民币396元,款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公告费人民币600元,由被告洪银平负担,该款原告厦门鑫誉隆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已先行垫付,由被告洪银平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厦门鑫誉隆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甘艳君人民陪审员 曾华莹人民陪审员 颜美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廖颖疌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