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阳法民一初字第6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关志华与阳山吾州休闲娱乐投资有限公司、杨志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志华,阳山吾州休闲娱乐投资有限公司,杨志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阳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阳法民一初字第622号原告:关志华,男,汉族,阳山县人,住阳山县。委托代理人:马炳有,男,汉族,××年××月××日出生,阳山县人,住阳山县。被告:阳山吾州休闲娱乐投资有限公司,地址,阳山县。法定代表人:杨志刚。被告:杨志刚,男,汉族,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原告关志华诉被告阳山吾州休闲娱乐投资有限公司、杨志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7日、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志华委托代理人马炳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山吾州休闲娱乐投资有限公司、杨志刚经合法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关志华起诉认为:2012年6月6日至10月18日及2014年8月17日,被告以开发房地产为由先后六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三十七万元整,2014年8月17日为便于计付利息,经双方协商,同意把被告原六张借条共370000元重新写回了一张借条(此前利息已付清),新立借条载明:本人杨志刚于2014年8月17日向关志华借款人民币叁拾柒万元整(¥370000元)。借条落款处杨志刚签名按指模及盖上“阳山吾州休闲娱乐投资有限公司”公章确认,并立即口头承诺:2015年春节前还本金二十万元,2015年6月30日前还清本金及利息。现还款期限已过,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请求判令:一、追加被申请人杨志刚为(2015)清阳法民一初字第622号案被告人;二、依法判决被告杨志刚与被告阳山吾州休闲娱乐投资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借款370000元给申请人(原告);三、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关志华提供的证据如下:1、身份证、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证明原告借370000元给被告;3、存款记录,证明原告借款给被告;4、欠条一张,借条四张,证明追加被告杨志刚的依据。被告阳山吾州休闲娱乐投资有限公司、杨志刚在举证、答辩期限内未举证、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6日,被告杨志刚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本人杨志刚欠关志华先生人民币柒万元整,小写(70000元)。特此立据。”被告杨志刚在《欠条》落款欠款人处签名,阳山吾州休闲娱乐投资有限公司在《欠条》上盖章。2012年8月17日,被告杨志刚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本人杨志刚向关志华先生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00元)。特此立据。”被告杨志刚在《借条》落款借款人处签名,阳山吾州休闲娱乐投资有限公司在《借条》上盖章。2012年8月21日,被告杨志刚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本人杨志刚向关志华先生借款人民币叁万元整,小写(30000.00元)。特此立据。”被告杨志刚在《借条》落款借款人处签名,阳山吾州休闲娱乐投资有限公司在《借条》上盖章。2012年9月11日,被告杨志刚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本人于2012年9月11日向关志华先生借款人民币壹万元整,小写(10000.00元)。特此立据。”被告杨志刚在《借条》落款借款人处签名,阳山吾州休闲娱乐投资有限公司在《借条》上盖章。2012年10月18日,被告杨志刚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本人杨志刚于2012年10月18日向关志华先生借款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小写(150000.00元)。特此立据。”被告杨志刚在《借条》落款借款人处签名,阳山吾州休闲娱乐投资有限公司在《借条》上盖章。原告提供存款记录一份,该记录显示,原告关志华在2012年8月10日卡取150000元,原告称该交易与2012年10月18日被告杨志刚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时间、数额对得上。2014年8月17日,被告杨志刚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本人杨志刚于2014年8月17日向关志华借款人民币叁拾柒万元整(370000.00元)。”被告杨志刚在《借条》落款借款人处签名,阳山吾州休闲娱乐投资有限公司在《借条》上盖章。原告称前五次借款从2012年6月6日到2012年10月18日总共360000元,在立写2014年8月17日的借条当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000元。上述借款归为一张《借条》总共370000元。原告声称被告向其借款是用来开发房地产。欠款期满后,被告阳山吾州休闲娱乐投资有限公司、杨志刚未依约还款,原告催收未果,遂向本院提出起诉。另查明,被告阳山吾州休闲娱乐投资有限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是杨志刚,投资者是杨志刚和林志深。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的庭审笔录为证,本院对以上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有义务按双方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给原告。被告杨志刚向原告借款37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借条》、存款记录等为证,足以认定。由于被告没有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给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的规定,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70000元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计算问题,由于原告在庭审中主动要求不需要被告给付从2014年8月17日始的利息,只要求被告归还本金37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阳山吾州休闲娱乐投资有限公司对被告杨志刚的欠款应否承担偿还责任的问题。《借条》与《欠条》上借款人是被告杨志刚,借款实际是被告杨志刚用于房地产开发,被告阳山吾州休闲娱乐投资有限公司虽然在《借条》与《欠条》盖了公章,但是并未明确被告阳山吾州休闲娱乐投资有限公司是保证人还是见证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规定,被告阳山吾州休闲娱乐投资有限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杨志刚并非该公司的唯一股东,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阳山吾州休闲娱乐投资有限公司是保证人,因此被告阳山吾州休闲娱乐投资有限公司对被告杨志刚的欠款不应承担偿还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被告阳山吾州休闲娱乐投资有限公司、杨志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志刚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关志华归还借款本金370000元;二、驳回原告关志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50元,由被告杨志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炳洪人民陪审员 :谢洁玲人民陪审员 :张国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慧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