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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滨行初字第001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无锡城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无锡市物价局、江苏省物价局行政复议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城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无锡市物价局,江苏省物价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锡滨行初字第00117号原告无锡城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中山路637-502。法定代表人何惠森,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无锡市物价局,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新金匮路1号市民中心5号楼。法定代表人蔡大钢,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黄芳,无锡市新区物价管理办公室副主任。委托代理人盛农,江苏恒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省物价局,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北京西路24号。法定代表人张卫东,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郭奇、赵婧,该局工作人员。原告无锡城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不服被告无锡市物价局(以下简称市物价局)物价行政处罚及江苏省物价局(以下简称省物价局)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市物价局于2015年6月1日作出锡价新检[201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原告城建公司行政处罚。原告城建公司不服,向被告省物价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省物价局于2015年10月22日作出[2015]苏价行复第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城建公司诉称,一、被告市物价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第一项“对不执行政府指导价的价格违法行为罚款50000元”,没有事实依据,适用法律错误。被告市物价局未以其提交的发票存根、《广场车辆临时停车收费统计表》认定其违法所得,而是认定其“无违法所得”系错误,故适用法律法规亦错误;二、被告市物价局在听证会前未调查其停车收入及违法所得,而是在听证会后再调查其有无违法所得,其认为调查终结、听证结束后,行政机关不得就此前未调查的事项进行重新调查或补充调查,故被告市物价局违反法定程序;三、其不服《行政处罚决定书》向被告省物价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省物价局于2015年10月22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5年10月23日收到)维持《行政处罚决定书》,故提起诉讼,请求:1、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2、撤销《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城建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东方银座室外广场汽车停放收费标准》等证据材料。被告市物价局辩称,一、原告城建公司于2015年10月23日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现于同年11月9日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应驳回其起诉;二、其对城建公司“不执行政府指导价的价格违法行为罚款50000元”,认定违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此项处罚依法作出,符合法律规定;三、其在听证后进行相应的复核工作不违反法定程序,符合规定。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城建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省物价局辩称,一、其作出的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实体合法。其于2015年8月6日依法受理原告城建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并通知被告市物价局提交书面答复,后依法作出延期审理通知书,亦予以告知。经审查,被告市物价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于2015年10月22日作出维持《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于同日邮寄送达;二、原告城建公司于2015年10月23日签收了《行政复议决定书》,且明知诉权,以《行政起诉状》落款日期即2015年11月19日认定,已明显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期限。综上,其依法履行行政复议的法定职责,作出的复议决定程序和实体均合法,原告城建公司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请求驳回原告城建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日,被告市物价局认为原告城建公司存在价格违法行为,对原告城建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1、对不执行政府指导价的价格违法行为,罚款50000元;2、对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价格违法行为,罚款5000元。该决定书于同日邮寄送达。原告城建公司不服《行政处罚决定书》,向被告省物价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省物价局经审查后,于2015年10月22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告知:申请人如对本复议决定书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市财政局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同日,被告省财政厅通过EMS邮政特快专递向原告城建公司邮寄送达《行政复议决定书》,该邮件于次日投递并签收。原告城建公司对《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行政复议决定书》均不服,于2015年11月9日向本院邮寄行政起诉状。本院认为:《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城建公司于2015年10月23日收到被告省物价局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不服复议决定的,应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现原告城建公司于2015年11月9日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无锡城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茜人民陪审员  丁霞静人民陪审员  保丽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邵 健本案援引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