豫1621刑初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魏冠军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扶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冠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豫16**刑初81号公诉机关扶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冠军,别名魏松鹤,男,1981年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2005年6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0年10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400元。2015年8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新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6年2月20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扶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扶沟县看守所。扶沟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公诉刑诉(2016)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冠军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静、杨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冠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20日凌晨,被告人魏冠军到扶沟县文化路西段,撬开许某经营的伊顺斋饭店门锁,盗窃店内现金100元。2016年2月20日凌晨,被告人魏冠军到扶沟县文化路中段,撬开千仓老碗饭店门锁,后担心店内有人,实施盗窃未得逞。2016年2月20日凌晨,被告人魏冠军到扶沟县文化路中段,因对宋某经营的老边饺子饭店门锁未撬开,盗窃未得逞。2016年2月20日凌晨,被告人魏冠军到扶沟县吉祥路中段,撬开陈某经营的卫生室卷闸门,盗窃现金人民币67元。2016年2月20日凌晨,被告人魏冠军到扶沟县吉祥路中段,将刘某甲经营的水之韵足疗店门撬开,盗窃店内吧台抽屉内现金4073元,猴年纪念币一张,价值人民币1188元,以及身份证一张,银行卡一张。2016年2月20日凌晨,被告人魏冠军到扶沟县鸿昌大道东段,进入皇后KTV,盗窃吧台抽屉内的黄鹤楼牌香烟一条,中华牌香烟两盒,玉溪牌香烟四盒,芙蓉王牌香烟六盒。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及相关书证等,认为被告人魏冠军的行为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魏冠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0日凌晨,被告人魏冠军携带自制的T型工具到扶沟县文化路西段,撬开被害人许某经营的伊顺斋饭店门锁,盗窃店内现金100元。2016年2月20日凌晨,被告人魏冠军携带自制的T型工具到扶沟县文化路中段,撬开千仓老碗饭店门锁,后担心店内有人,盗窃未得逞。2016年2月20日凌晨,被告人魏冠军携带自制的T型工具到扶沟县文化路中段,因对被害人宋某经营的老边饺子饭店门锁未撬开,盗窃未得逞。2016年2月20日凌晨,被告人魏冠军携带自制的T型工具到扶沟县吉祥路中段,撬开被害人陈某经营的卫生室卷闸门,盗窃现金人民币67元。2016年2月20日凌晨,被告人魏冠军携带自制的T型工具到扶沟县鸿昌大道东段,进入皇后KTV,盗窃吧台抽屉内的黄鹤楼牌香烟一条,中华牌香烟两盒,玉溪牌香烟四盒,芙蓉王牌香烟六盒。2016年2月20日凌晨,被告人魏冠军携带自制的T型工具到扶沟县吉祥路中段,将被害人刘某甲经营的水之韵足疗店门撬开,盗窃店内吧台抽屉内现金4073元,价值人民币1188元的猴年纪念币一张,以及身份证一张,银行卡一张。被店内人员发现报警后,被告人魏冠军被当场抓获。所盗物品及赃款被公安机关追回并退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魏冠军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被害人刘某甲陈述了案发当天其所经营的足疗店内丢失现金4073元,猴年纪念币一张,价值人民币1188元,以及身份证一张,银行卡一张的事实。3、被害人张某陈述了案发当天其丈夫陈某经营的卫生室被盗并丢失67元现金的事实。4、被害人刘某乙、许某均陈述了案发当天其经营的饭店被盗,丢失现金100元的事实。5、被害人王某、宋某均陈述了案发当天其经营的饺子馆门锁被撬坏,没有丢失东西的事实。6、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均陈述了案发当天其经营的千仓老碗饭店未丢失东西的事实。7、被害人吴某、周某均陈述了案发当天其皇后KTV被盗,丢失黄鹤楼牌香烟一条、中华牌香烟两盒、玉溪牌香烟四盒、芙蓉王牌香烟六盒的事实。8、证人朱某、左某证言,证实看到被告人魏冠军到其工作的足疗店盗窃的事实。9、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10、作案工具、被盗物品、指认现场照片。11、中国农业银行销售证明,证实被盗的猴年纪念币价值1188元的事实。12、扣押决定书,证实扶沟县公安局扣押上述被盗物品及现金的事实。13、领条,证实上述被盗物品及现金已退还被害人的事实。14、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魏冠军于2005年6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0年10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400元;2015年8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新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15、被告人魏冠军的户籍证明。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应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魏冠军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魏冠军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魏冠军在实施部分盗窃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未遂,应从轻处罚。被告人魏冠军当庭自愿认罪,且案发后赃物及赃款已追回退还被害人,亦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冠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0日起至2017年2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娄本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