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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4民初4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原告冯万星与被告王贵刚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万星,王贵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4民初419号原告冯万星,男,1984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靖边县张家畔镇新伙场村*组***号。委托代理人王前,女,1981年10月13日生,汉族,住靖边县张家畔镇新伙场村*组***号。系被告冯万星妻子。被告王贵刚,男,1985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靖边县张家畔镇王家庙村*组*****号。原告冯万星与被告王贵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了审理。原告冯万星的委托代理人王前及被告王贵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万星诉称,2015年3月16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6万元,当时借款时被告承诺近期就给原告偿还,且被告当时给原告出具了借款条据一支。后该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6万元及其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利息四倍计算,从借款之日起算至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一组证据,即“借条,今借到冯万星人民币壹拾陆万元正(160000.—)借款人:王贵刚,2015年3月16日”的借款条据一支。证明被告王贵刚于2015年3月15日向原告借款16万元,该借款至今未还的事实。被告王贵刚答辩称,借款属实,但未约定利息,现因资金周转困难暂无力偿还。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做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以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3月16日,被告王贵刚向原告冯万星借款16万元,并出具了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冯万星人民币壹拾陆万元正(160000.—)借款人:王贵刚,2015年3月16日”的借据一支。后原告向被告索要该借款,未果,原告涉诉本院��本院认为,被告王贵刚向原告借款16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诚实守信,如实还款。关于借款利息,因借款条据未载明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庭审中,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其与被告约定利息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关于按银行同期利率四倍支付利息之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贵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冯万星借款16万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王贵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鲍登利审判员  樊 勃审判员  艾 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贺炳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