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猇亭民初字第008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青海利达丰华科技有限公司与宜昌金海丰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海利达丰华科技有限公司,宜昌金海丰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猇亭民初字第00833号原告青海利达丰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青海生物科技产业园纬二路18号1223室。法定代表人胡先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展世,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宜昌金海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猇亭区金猇路95号。法定代表人陈海英,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建国,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青海利达丰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达丰华公司)与被告宜昌金海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海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0日和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利达丰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展世,被告金海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被告双方申请庭外和解三个月,并同意在简易程序审理期限届满后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利达丰华公司诉称:2013年3月7日,原告利达丰华公司与被告金海丰公司签订一份硫酸买卖合同。同年3月,原告分两次共向被告付款150万元,但被告一直未向原告供货。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发货,但被告一直置之不理。由于被告一直未供货,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硫酸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货款150万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金海丰公司辩称:1、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原告诉称的被告所欠货款金额不属实,被告已供给了原告部分货物,其中直接供给原告的货物价值71205元,根据原告的指示,发给青海宜化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货物价值158526元;原告诉称的其他内容属实。2、合同签订已经很久了,且已履行了一部分,因此不同意解除合同;被告同意退还原告的货款,但应扣除被告已供货的价款。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7日,原告利达丰华公司与被告金海丰公司签订一份购销硫酸的《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1万吨硫酸,每吨价格355元,共计价款355万元;交货时间为,买方提货前3-5天电话或书面通知卖方提货数量并开具提货发票,然后开始提货;结算方式为先款后货;交货方式为卖方送货上门。该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年3月18日以转账方式付给被告100万元货款,同年3月29日,原告再次以转账方式付给被告50万元货款,合计原告共付给被告150万元货款。但被告一直没有按原告的要求向原告供应硫酸。2015年10月13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通知解除双方签订的硫酸买卖合同,要求被告在两日内返还货款150万元。诉讼中,被告辩称已供给原告部分货物,被告提供的证据为三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其中一张发票载明的购货单位为原告,货物名称为“固碱”,价税金额为71205元,另两张发票上载明的购货单位为“青海宜化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原告承认已收到了上述发票中购货单位为原告发票,并称该货款是用原告所预付的150万元硫酸款所支付,同意在原告所付的硫酸款中抵扣该货款;但原告认为供给第三人“青海宜化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货物均与本案无关。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供的《买卖合同》各一份、原告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电子转款凭证》两份、《解除合同通知书》及邮寄查询单各一份、被告提供的《湖北省增值税专用发票》三份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一、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3月7日签订的购销硫酸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原告按合同约定已于2013年3月19日和3月29日共向被告支付硫酸款150万,被告应按原告的要求向原告供应硫酸。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供应硫酸的行为属违约行为,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因被告违约,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货款的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和第九十七条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辩称的已供给原告部分货物,应抵扣原告货款229731元之事,除其中71205元货款因原告认可可抵扣外,其余158526元货款因其发票上载明的购货单位为“青海宜化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原告否认该交易与原告有关,而被告又不能证明其供货行为是受原告指示所为;因而不能证明该货款应由被告支付,故对被告要求抵扣其余货款158526元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青海利达丰华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宜昌金海丰商贸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7日签订的购销硫酸的《买卖合同》。二、被告宜昌金海丰商贸有限公司返还原告青海利达丰华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428795元。三、驳回原告青海利达丰华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0元,减半收取9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青海利达丰华科技有限公司承担434元,由被告金海丰公司承担87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严雪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