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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52民终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普宁市云落镇云落村下岭经济联合社与广东摩天石生态发展有限公司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揭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普宁市云落镇云落村下岭经济联合社,广东摩天石生态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2民终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普宁市云落镇云落村下岭经济联合社。住所地:广东省普宁市。法定代表人:郑慈龙,云落村下岭经济联合社主任。委托代理人:XX红,广东粤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照东。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摩天石生态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普宁市。法定代表人:李大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喜平,广东丰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普宁市云落镇云落村下岭经济联合社(下称下岭经联社)因与被上诉人广东摩天石生态发展有限公司(下称摩天石发展公司)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2015)揭普法民一初字第3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2005年10月18日,下岭经联社(甲方,下同)与揭阳市绿地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乙方,后来公司名称变更为摩天石发展公司)签订《山地承包经营合同》(即《合同一》),合同约定:为加快荒山绿化、改善优化生态环境,在互利互惠的前提下,甲方同意将该经联社的所有山地(但果树、橄榄现有果树沿滴水归还甲方管理)全部承包给乙方经营管理。同时合同约定承包范围、面积,承包期限为40年,承包金额与付款方式,甲、乙方的责任,合同生效时间等。2006年7月5日,下岭经联社(甲方)与揭阳市绿地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山地承包经营合同》(即《合同二》)。《合同二》约定:甲方同意将该经联社的所有山地全部承包给乙方经营管理,明确山地面积为2587亩,承包期限变更为70年(自2005年11月30日至2075年11月底),增加了“原来甲方山地有少量棠梨、橄榄是承包给下岭经联社社员,承包期至2010年8月20日止,待承包期满,甲方与社员在承包期内的有关遗留问题由甲方自行妥善解决并同意把山地上的果树全部归乙方管理,届时乙方需一次性付给甲方果树补偿金额10000元”,增加了第五条“为鼓励乙方投资,充分开发利用山地资源,促进乙方发展其他产业(如生态旅游业等)。甲方同意承包期满,如要继续承包,在同等条件下,乙方有承包的优先权。如乙方不再承包,所承包的山地地面作物全部无偿归乙方,所有固定建筑物或大型的机械设备折旧后依据市场的现行价格,由市级物价部门核定价格后,市值超过100000元的,甲方以20%款项的标准来补偿乙方,补偿的方法和时间届时由双方协商解决”。同时《合同二》还约定甲方责任、乙方的权利和义务、如遇国家或其他部门需征用该用地的处理方法等内容。2006年7月5日(下岭经联社诉称2006年8月10日签订合同错误,该时间是公证书出具时间),下岭经联社、摩天石发展公司就《合同二》向普宁市公证处请求公证,2006年8月10日,普宁市公证处出具了公证书,列(2006)普证内民字第490号。二、合同签订后,摩天石发展公司向有关部门要求修建云落镇秀才地(合同内地界)、高棚(合同外地界,摩天石发展公司向他方承包)山塘工程。2007年1月30日,普宁市发展和改革局通过工程可行性报告,对秀才地、高棚山塘工程各项技术参数进行核准。2007年12月,摩天石发展公司向普宁市云落镇人民政府、普宁市水利局提交普宁市翔云水电站水利水电工程建设项目报建申请。2008年1月11日,普宁市环境保护局根据相关核准通知书,同意该水力发电项目办理立项,进行环境影响评价。2008年1月25日,普宁市发展和改革局核准建设云落翔云水电站。2009年3月6日,普宁市水利局同意普宁市翔云水电站竣工验收。2009年3月24日,普宁市水利局核发翔云水电站取水许可证,2013年6月,普宁市水务局证明翔云水电站建设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要求,水电站发电对当地农业生产和生态无影响,水电站通过相关部门验收,具备并网发电条件。关于翔云水电站固定建筑物的用地问题,下岭经联社认为属于承包合同的山林地范围,摩天石发展公司认为属于云落经联社的山林地。2015年9月15日,下岭经联社请求原审法院到现场勘查,原审法院于2015年10月12日,召集下岭经联社、摩天石发展公司和云落经联社的代表到翔云水电站现场勘查,因各方意见不一,勘查无果。三、合同签订后,摩天石发展公司为利于办公、管理、接待,在承包山林范围内建设一幢楼房,层高二层半,占地建筑面积约130平方米。2008年11月国土部门发现其为违法用地,对其处以罚款20000元。另于2010年10月,根据辖区治安防控需要,普宁市公安局云落派出所同意摩天石发展公司在摩天石路段(弯肚坑水库尾段)设立警务室,归属云落派出所管理。四、2010年1月17日,摩天石发展公司为履行《合同二》第四条规定,一次性支付给下岭经联社棠梨、橄榄补偿款10000元。五、关于摩天石发展公司的由来。其前身为“揭阳市绿地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自2009年7月16日起公司名称变更为“广东绿地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2011年7月1日,广东绿地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广东摩天石生态发展有限公司”。原审法院依职权向普宁市云落镇人民政府、云落村村民委员会调查,证实云落村共有3个经联社,分别为云落经联社、山都就经联社、下岭经联社,3个经联社的经济各自独立核算。2015年4月24日,下岭经联社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下岭经联社、摩天石发展公司双方分别于2005年10月18日以及2006年8月10日签订的两份《山地承包经营合同》,摩天石发展公司返还下岭经联社土地之承包经营权;2.摩天石发展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根据下岭经联社诉请及摩天石发展公司抗辩的内容,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摩天石发展公司是否在承包地内建造多处水库、发电站、别墅等非法建筑物,擅自改变承包地用途。二、摩天石发展公司是否盗伐下岭经联社将近400亩果林,对原有果树的经营管理权摩天石发展公司是否进行补偿。三、是否违规种植桉树构成根本违约。一、关于摩天石发展公司是否改变承包地用途的问题。下岭经联社列举并提供相片证明摩天石发展公司有建造水库、发电站、别墅等非法建筑物,摩天石发展公司也承认有建造秀才地山塘(即水库)、翔云水电站和建设一幢层高二层半,占地建筑面积约130平方米的楼房,但抗辩称水库、水电站都严格按照程序向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申报批准,不存在非法建设问题,所建造的楼房也只是因为管理山林需要,作为办公场所、接待、管理之用。原审法院认为,首先,合同书的目的明确为加快荒山绿化、加强山地建设,有利于山地资源充分开发利用。摩天石发展公司进行水库、水电站建设,并未有相关合同条款明确禁止;《合同二》第五条也规定了下岭经联社对摩天石发展公司发展其他产业的固定建筑物或大型机械设备在承包期满后折价补偿摩天石发展公司。其次,水利是农业的命脉,而水库有防洪抗旱、灌溉、供水、发展渔业等作用,农村小水电的建立有利于农村生态环境的保护,是绿色环保的可再生能源。再次,秀才地山塘、翔云水电站都是经有关部门按程序进行申报、环评、审核、批准、竣工验收的,其安全性能得到保障。最后,摩天石发展公司建造水库、水电站和为管理山林需要建设一幢层高二层半,占地建筑面积约130平方米的楼房自用,与其管理的山林面积相比甚微,不属于掠夺性开发。综上理由,原审法院认为摩天石发展公司建造的固定建筑物并未改变承包地的农业用途,未违反合同的约定或强制性法律规定。另需指出,摩天石发展公司为更好管理山林建设的自用楼房,虽不构成合同违约行为,也应依法报经有关部门批准,其是否报经有关部门批准或受到处罚,不是原审法院判断合同是否违约的标准。二、摩天石发展公司是否盗伐下岭经联社400亩果林,是否对原有果树的经营管理权进行补偿的问题。果树补偿问题实质上是《合同二》第四条的履行问题,根据合同约定,摩天石发展公司已于2010年1月17日一次性支付给下岭经联社棠梨、橄榄补偿款10000元,相关事实在庭审时已经确认,下岭经联社抗辩称山上有很多果树,而其只补偿了部分果树的损失,摩天石发展公司需要支付剩余果树损失的意见,该抗辩意见不符合合同约定。因为合同约定待承包期满,山地上的果树全部归乙方管理,届时乙方一次性付给甲方果树补偿金10000元。山上有多种果树当然属于果树,下岭经联社制作的收款收据列举了棠梨、橄榄与合同是相对应的,且不管是什么果树,其补偿金仅限定于10000元。关于摩天石发展公司盗伐下岭经联社400亩果林,下岭经联社并未提交摩天石发展公司盗伐下岭经联社400亩果林的任何事实证据,《合同二》已约定甲方同意将该经联社的所有山地全部承包给乙方经营管理,《合同二》第四条中原来甲方山地有少量棠梨、橄榄于2010年8月20日期满后,该山地上的果树也已全部归乙方管理,对甲方山地有少量棠梨、橄榄,也没有确认有400亩的面积。因此,下岭经联社诉称摩天石发展公司盗伐下岭经联社400亩果树,没有事实和依据,原审法院不予确认。三、关于摩天石发展公司是否违规种植桉树构成根本违约。原审法院认为,首先,合同并无约定禁止种植桉树,桉树属于绿色植物,符合合同中造林的约定,可以确认不构成合同违约;其次,下岭经联社诉称摩天石发展公司种植桉树,违反广东省林业局2006年发布的《关于发展桉树人工林的意见》关于“桉树人工林种植必须严格控制在国家划定的商品林区内,严禁在生态公益林区,特别是水源涵养林区等重要生态区域种植桉树”的规定。关于桉树是否有危害,在《关于发展桉树人工林的意见》中实质上肯定了桉树的环保作用,否定了桉树“有毒”、“抽水机”、“抽肥机”、“绿色沙漠”的说法,要求营造促进桉树发展的良好氛围,积极引导广大群众科学种植桉树。但对桉树的种植,要按前述的原则规划种植。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虽然摩天石发展公司承认有种植桉树并已逐步砍伐减少种植面积,但下岭经联社未举证证明摩天石发展公司种植桉树的面积、数量及合同区域是否属于禁止种植桉树的生态公益林区。因合同并未约定,对合同未约定事项,下岭经联社、摩天石发展公司可以双方就种植桉树可能产生严重后果进行协商,或者就摩天石发展公司种植桉树向林业行政管理部门要求释明处理,原审法院仅就种植桉树是否违反合同进行评判。综上,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下岭经联社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于二○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作出(2015)揭普法民一初字第373号民事判决:驳回普宁市云落镇云落村下岭经济联合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普宁市云落镇云落村下岭经济联合社负担。下岭经联社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下岭经联社的原审诉讼请求,摩天石发展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以涉案农村山地承包合同书未明确禁止摩天石发展公司建设水库、电站、别墅及种植桉树为由否定摩天石发展公司的违约事实,并以此驳回下岭经联社的原审诉求,但其却有意忽略涉案两份承包合同中第一段总则明确约定的“为改善和优化生态环境,……甲方同意将山地承包给乙方经营造林种果”的合同根本目的与具体承包权限。且原审法院实际上连摩天石发展公司在承包地内违章建设的电站、水库的数量均未查清,有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不当之处,同时其现场勘查程序涉嫌违法,具体分析如下:一、摩天石发展公司未经相关用地审批,擅自改变承包地农业用途,在承包地内违章建设三个水库、两个电站、别墅及种植桉树等行为,已严重违反两份承包合同明确约定的合同根本目的(为改善和优化生态环境)与承包权限(造林种果)。关于该山地承包,双方共签订两份承包合同,第一份是于2005年10月18日签订的(以下简称《合同一》),第二份是于2006年7月5日签订,后经公证的(以下简称《合同二》)。1.《合同一》第一段总则已明确约定承包根本目的为“为改善和优化生态环境”,后为更好实现该承包目的,双方则补充签订《合同二》以明确约定具体承包经营权限,故《合同二》的第一段总则除保留原有“为改善和优化生态环境”的根本目的外,还增加明确了具体承包权限为“造林种果”,故摩天石发展公司建设水库、电站、别墅等行为已严重违反合同约定的承包权限,原审判决有意回避该承包目的与承包权限,且对此不作任何回应,明显属于事实不清。同时摩天石发展公司违章建设的三个水库(分别为天池水库,大坑尾水库与另一不知名水库,详见各自现场照片)对下岭经联社下游村民造成严重的安全隐患,虽然摩天石发展公司提供了秀才地山塘水库的部分审批手续,但无法证明秀才地山塘水库就是涉案三个水库之一,更无法证明其余两个水库的安全性,故摩天石发展公司的违章建设行为已对下岭经联社村民的生命财产构成威胁,还严重违反合同约定与不得改变承包地农业用途的法律强制性规定,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审判决却还以合同无明确禁止为由否定其违约事实,有颠倒黑白之嫌。2.至于摩天石发展公司毁灭承包地原有生态林,违章大面积在承包地(属非商品林区,甚至有生态林区)种植速生桉树的行为,依《合同一》第六条第5项,《合同二》第七条第6项,双方均已明确认可承包地含生态林,依广东省林业局2006年发布的《关于发展桉树人工林的意见》,桉树人工林种植必须严格控制在国家划定的商品林区内,严禁在生态林区种植桉树,不得毁林造林,绝不允许毁坏天然林、生态公益林种植桉树,故摩天石发展公司违章毁灭承包地原有生态林、大面积种植速生桉树的行为已对承包地生态环境造成严重破坏,也违反了两份合同总则所约的“为改善和优化生态环境”的根本目的,构成根本违约。原审判决却还以合同无明确禁止,桉树属绿色植物为由否定其违约事实,属事实认定不清。二、由于原审法院现场勘查程序涉嫌违法甚至欺骗下岭经联社,导致原审判决就连摩天石发展公司在承包地违章建设的水库、电站数量均未查清。摩天石发展公司共在承包地内违章建设了三个水库(分别为大坑尾水库,天池水库与另一不知名水库,详见各自照片),两个电站(名称不详),为证实其违章建设行为,下岭经联社已提供各自详细现场照片,并于起诉时书面申请原审法院现场勘查、调查取证,请求原审法院确认摩天石发展公司在承包地内违章建设多处水库、电站的行为。但原审法院在2015年10月12日进行现场勘查时,却仅依摩天石发展公司指示,对所谓的“翔云水电站”进行勘查。下岭经联社当时就请求原审法官对其他涉案水库、电站进行调查、确认,但原审法官却回应其他违章水库、电站各方已无争议为由欺骗下岭经联社,才使该次勘查无果,以致原审判决就连涉案摩天石发展公司共违章建设水库、电站的数量均未查清,仅对所谓的“秀才地山塘(水库)”、“翔云水电站”进行评判(见原审判决第11页倒数第七行),属于明显的关键事实不清。下岭经联社请求二审法院能纠正原审错误,重新到现场对摩天石发展公司在承包地所建电站、水库数量进行勘查。综上,摩天石发展公司未经相关用地审批,擅自在承包地内违章建设三个水库、两个电站、别墅及种植桉树等行为,已严重违反不得改变承包地农业用途的法律强制性规定,同时完全违背承包合同所约定的合同根本目的、承包经营权限,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审判决有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不当之处,另其现场勘查程序涉嫌违法,请支持下岭经联社的上诉请求。摩天石发展公司答辩称:一、摩天石发展公司没有违反合同约定,更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二审法院维持。二、下岭经联社对合同断章取义,偷换概念,体现在:本案合同约定承包的土地属于荒地,不是下岭经联社所称的生态林区。水电站建筑物是为了管理山林而建设,并没有改变承包土地的用途和性质,对于建筑物是否经批准,和合同是否违约是二个概念。三、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谁主张谁举证,这个举证责任属于谁非常明显。四、种植桉树没有违反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合同条款写的很清楚,合同是承包给摩天石发展公司进行建设、包括其他产业、生态产业、建设固定物、设置大型机械设备等,故此摩天石发展公司并没有违反合同约定。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对本案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围绕上诉争议的问题进行审理。关于摩天石发展公司在承包地内建造水库、发电站、楼房及种植桉树等行为是否构成根本违约的问题。首先,从双方签订的合同的内容来看,合同中的相关条款并未明确禁止摩天石发展公司在承包地内建造水库、发电站、楼房及种植桉树等行为。且《合同二》第五条还约定了鼓励摩天石发展公司投资,充分开发利用山地资源,促进摩天石发展公司发展其他产业以及下岭经联社对摩天石发展公司发展其他产业的固定建筑物或大型机械设备在承包期满后折价补偿摩天石发展公司。其次,秀才地山塘、翔云水电站都是经有关部门按程序进行申报、环评、审核、批准、竣工验收的,其安全性能得到保障。摩天石发展公司建造的占地建筑面积约130平方米的楼房也是为管理山林需要的自用楼房。下岭经联社主张摩天石发展公司违章建设三个水库,两个电站,且所建水库对下游村民造成严重的安全隐患,没有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且遭摩天石发展公司的否认,本院不予认定。摩天石发展公司建造的水库、水电站和楼房,与其管理的山林面积相比甚微,不属于掠夺性开发。再次,下岭经联社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摩天石发展公司毁灭了承包地原有生态林,也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摩天石发展公司种植桉树的面积、数量及种植区域是否属于禁止种植桉树的生态公益林区。且桉树属于绿色植物,符合合同中造林的约定。下岭经联社主张摩天石发展公司毁灭承包地原有生态林,违章大面积种植速生桉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摩天石发展公司在承包地内建造水库、发电站、楼房及种植桉树等行为并未改变承包地的农业用途,也没有违反合同的约定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下岭经联社主张摩天石发展公司根本违约而请求解除承包合同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审法院现场勘查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根据下岭经联社的申请,原审法院已于2015年10月12日召集下岭经联社、摩天石发展公司和云落经联社的代表进行了现场勘查,并制作了勘查笔录。现场勘查程序未发现违法的问题,下岭经联社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现场勘查程序存在违法的情形,故下岭经联社主张原审法院现场勘查程序违法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下岭经联社申请本院进行现场勘查的问题,本院认为,即使承包地内确实存在三个水库,两个电站,但与承包地面积相比甚微,不属于掠夺性开发,未改变绝大多数承包地的农业用途,也没有违反合同的约定或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该事实不影响本案处理,故对下岭经联社申请现场勘查,本院不予准许。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下岭经联社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普宁市云落镇云落村下岭经济联合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卢树君审 判 员  黄小贺代理审判员  吴海燕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方敏君附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