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13民初6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陈XX与黄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XX,黄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3民初680号原告陈XX,女,1972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XX市XX区XX镇XX村*组。委托代理人陈家甫,成都市青白江区城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XX,男,1967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XX市XX区XX镇XX村*组。原告陈XX与被告黄XX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伟博独任审理,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XX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3年5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3年10月20日生育子黄XY,现已独立生活。由于性格不合,原、被告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且被告家庭观念淡薄,对儿子也不管不顾,双方已分居12年之久,婚姻有名无实。原告曾于2015年5月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并未好转。现原告认为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准许原告、被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庭审中,原告认为被告未到庭,暂不要求处理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黄XX未到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及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3年5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3年10月20日生育子黄XY,现已独立生活。由于性格不合,原、被告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原告曾于2015年5月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并未好转。现原告认为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再次起诉到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及黄XY的身份材料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2015)青白民初字第153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没能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并未好转,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原告提出离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XX与被告黄XX离婚;二、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陈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伟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雯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