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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6民初19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柳新生与北京央务恒远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新生,北京央务恒远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宋祥银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6民初1946号原告柳新生,男,1964年12月2日出生。被告北京央务恒远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京源路8号4幢。法定代表人王书云,董事长。被告宋祥银,男,1964年5月2日出生。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孟祥甫,男,1971年10月16日出生。原告柳新生与被告宋祥银、北京央务恒��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银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新生与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孟祥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新生诉称:2014年5月原被告经口头协商,被告将位于北京市怀柔区渤海镇苇店村西山腾龙山庄院墙工程(长330米,高2米、地基平均深度2.3米)和42米长的墙头古建发包给原告,原告包工包料,该工程由被告做预算约76万元,2014年5月底,原告开始雇佣工人,并购买建筑材料组织施工,2014年被告只给付400000元,余款245938元被告没有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245938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宋祥银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宋祥银不是被告央务恒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涉案工程是宋祥银承包给孟祥甫的,承包给孟祥��后孟祥甫又让原告进行干活,原告自行做出预算涉案工程需要30多万元,后来我也跟原告强调要求他多次计算,原告确定预算后与我口头达成协议40万元完成涉案工程,我们还有6万元的利润,涉案工程的40万元工程款该给的我都已经给了,涉案工程在山地,墙高低本来就不一,原告也都应该清楚,做预算的时候我一再跟原告表明强调了让他好好计算,但是他确定后与我达成的协议,后来原告干活进料的单子都没有给我看过,也没有跟我对账,我要求过与原告对账,但是原告一直不给我看单子,现在原告跟我说涉案工程赔款了我不认可,涉案工程是宋祥银个人的,与被告央务恒远公司没有关系。被告北京央务恒远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辩称:与宋祥银的辩论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6日,宋祥银与北京市怀柔区渤海镇苇店村村民委员会签订承包土地合同书。合同书中约定乙方承包苇店村汪汪峪果园,土地面积约40亩。宋祥银承包土地后,在承包土地四周建围墙的工程发包给孟祥甫。孟祥甫又将该工程以口头方式转包给柳新生。孟祥甫称:其承包了宋祥银承包地的围墙工程,并将该工程以口头协议的方式转包给柳新生,约定工程项目包括垒院墙和砌石头,总工程款40万元,现已将40万元工程款给付柳新生。柳新生称:孟祥甫确实将工程转包给我,工程垒建330米围墙,上面有2米多的砖墙,下面有1.5米的石头墙,墙上搭建古建,当时没约定每平米多少钱,我最初预算总工程需要300方石头,总工程款大概39万元,实际施工的时候发现我预算的石头不够,当时我就跟孟祥甫说了,孟祥甫找来小韩做了预算需要70万元,现在涉案的工程我就垒到330米,剩余的墙是他们公司垒的,墙垒完后古建和粉刷���我做的,现在总长度为372.5米,我已收到孟祥甫给付工程款40万元。2016年12月,原告持诉请诉至本院,被告以辩称理由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调解未果。经本院现场勘查:涉案现场围墙共计371米(包括古建和涂料57.5米)。所有墙上涂料均系柳新生粉刷。二被告对此的质证意见为:原告确实垒了在40万元工程款之内的330米墙和古建,并又单独做了41米的古建和粉刷,当时41米古建和粉刷没有约定多少钱。原告认为:41米古建的费用,瓦每米125元,人工费是每米150元,水泥板每米34元,费用为12669元;水泥、沙子钱,大概2000元,上述涂料1.7米包括墙的两面共计139.4平米,粉刷每平米16元,费用为2230.4元,上述费用共计16899.4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照片和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孟祥甫承包宋���银的工程后,以口头方式将工程转包给柳新生,柳新生虽认为工程的总价款为76万元,但孟祥甫及二被告均不予认可,柳新生垒建330米墙及古建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自己主张的工程款数额,应按照孟祥甫认可的40万元为准,且柳新生已收到该40万元工程款,故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330米墙及古建所涉及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柳新生增项工程41米古建及粉刷工程款16889.4元,属于工程增项,且被告宋祥银对此工程款表示认可,故对于柳新生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该项工程系宋祥银本人工程,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项工程系被告北京央务恒远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的工程,故原告要求其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祥银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柳新生工程款一万六千八百八十九元四角。二、驳回原告柳新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四百九十五元,由原告柳新生负担二千三百八十四元(已交纳),由被告负担一百一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银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