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182民初4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82民初485号原告:张某甲。被告:杨某。委托代理人:李彦涛,河北冀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飞,河北冀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杨某因离婚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尚青茹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被告杨某及委托代理人李彦涛、张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告于2013年腊月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几天后订婚。2014年2、3月份双方开始同居。因同居期间被告怀孕,打算将婚期提前,到被告家协商结婚事宜时双方开始产生矛盾。经中人说和,于××××年××月份给付被告彩礼款50000元,双方开始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登记过程中,双方又发生矛盾,直到第四次才办成。后又因被告不愿意结婚,经中人说和再次给付被告彩礼款10000元。双方于2014年6月24日办理了结婚仪式。婚后,被告在原告家待了不足20天,便于同年8月份又回到娘家居住。同年9月9日原告叫被告去医院作孕期检查,为此双方再次发生矛盾。经中人多次劝和,被告也没有回家。直到自己到医院,于2015年1月1日生下女儿张某乙。在孩子7、8个月的时候,通过中间人说和,被告带着孩子回到原告家,但当天就又回到娘家居住,至今没有回来过。现原告与被告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杨某辨称:与原告订婚后,原告约被告到原告家玩,双方发生关系才导致怀孕。因怕丢人和流产给身体留有后遗症才被迫同意与原告办理登记手续,原告并没有给付被告50000元的彩礼款,只是在办理结婚仪式前给了10000元。第一次登记时原告在路上骂被告,双方为此产生矛盾才导致没有登成。双方是在第三次去的时候办理的登记手续。在登记当天购买赔嫁物品回家后,原告的母亲不同意送过去,且表示不同意结婚导致双方发生矛盾。经中人说和办理了结婚仪式。婚后因原告在外地打工,经常不在家,被告于2014年8月23日回到娘家居住。在作孕期检查时医生告知怀的是女孩,因原告及家人重男轻女,再次使双方产生矛盾。到石家庄复查当天原告没有叫被告回家,不得已被告才回到娘家居住。此后一个月,原告和父母到被告家,数落被告的种种不是,且原告提出离婚并要求把孩子打掉。直到孩子出生,原告也没去看望过被告。在孩子出生的当天,原告和家人手机打不通,全部关机。孩子出生4、5个月的时候原告到被告家,再次提出离婚并因言语不合,动手打了被告。在2015年10月份,经中人说和,被告回到原告处,因孩子生病,原告不管,于当天又回到娘家居住。为了孩子有一个完整的家,不同意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根据当事人的起诉意见,征得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告围绕以上争议焦点提供的证据如下:(1)结婚证一份,证明与被告系夫妻关系;(2)女孩张某乙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证明孩子的身份;(3)张木欣证人证言,证明原、被告闹矛盾后叫过被告;(4)张建虎证人证言,证明证明原、被告闹矛盾后叫过被告及听原告说给付被告彩礼款50000元。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2)、(3)号证据均未提出异议。对张建虎证人证言中听原告说给付被告彩礼款50000元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关于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均为相关部门依职权颁发的有效证件,来源真实合法,以证明双方系夫妻关系及孩子的身份,依法予以确认。对于(3)号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矛盾时原告曾找中人协调,被告无异议,应予确认。对于(4)号证据,被告对双方发生矛盾后中人说和没有异议,故对该部分事实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是否收到原告彩礼款50000元,鉴于仅为单一证据且为间接证据,亦无其它证据佐证,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腊月经人介绍相识并订婚。后因被告怀孕双方协商结婚事宜开始发生矛盾。经中人调解,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后经中人说和给付被告彩礼款10000元,于同年6月24日办理结婚仪式。被告于2014年8月23日回娘家居住。后在被告做孕期检查时,双方再次发生矛盾。被告于2015年1月1日,生一女孩子,取名张某乙,现随被告一起生活。在2015年10月份,经中人说和,被告回到原告处,于当天返回娘家居住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在订婚后因生活琐事多次发生矛盾,但鉴于双方多次找中人协调解决,且办理了结婚登记和结婚仪式并生有女儿张某乙,足见双方均有共同生活的意愿。如能相互理解和体谅对方并顾及孩子利益,互相做出让步,还是有和好可能的。原告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相关证据证明,不予认定。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尚青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宋 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