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11刑4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罪犯黄兴喜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兴喜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1刑414号罪犯黄兴喜,男,1981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湖南省耒阳市人。现在湖南省永州监狱服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0月31日作出(2006)东中法刑初字第32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黄兴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附带民事赔偿31780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8月24日作出(2006)粤高法刑一终字第107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8年1月23日交付执行。2011年9月22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2014年1月10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执行机关湖南省永州监狱于2016年4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丽斌出庭履行监督职责,执行机关湖南省永州监狱指派郑贵增出庭履行职务,罪犯黄兴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南省永州监狱提出,该犯自投入改造后,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监纪,严格按照《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要求自已。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态度端正。在思想上,能联系思想实际,深挖犯罪根源。现累计得奖励分138分。上述事实,有罪犯年度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奖惩审批表及总结鉴定表记载,有监区和监狱考评小组讨论记录等依据证实。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湖南省永州监狱提出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黄兴喜在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予减刑,但执行机关提请对该犯减刑幅度不当,本院予以适当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黄兴喜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执行至2016年8月2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馨瑶审 判 员  谢 琼代理审判员  廉丽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陈 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