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122刑初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被告人曹某某犯故意伤害案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颍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122刑初89号公诉机关临颍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某,女。临颍县人民检察院以漯临检公诉刑诉(2016)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李尹、张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8日8时30分许,被告人曹某某与给其送水泥的被害人程某得因水泥费用发生纠纷,继而双方产生口角并相互厮打,曹某某用凳子将程某得额头砸伤。经鉴定,程某得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16年4月10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曹某某赔偿被害人程某得医疗费用1万元,现已赔偿到位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某故意伤害被害人程某得身体,经鉴定,被害人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程某得的陈述、证人田振秋、郭改民的证言、书证被告人曹某某的户籍证明及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害人程某得的伤情照片及作案工具照片、临颍县公安局情况说明、刑事和解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临颍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2015)1015号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在与被害人程某得相互厮打过程中,用凳子将程某得打伤,经鉴定程某得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曹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曹某某庭审期间认罪态度较好,且对被害人程某得进行了赔偿,取得程某得的谅解,对其可从轻处罚,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代理审判员 鲁远卓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保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