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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04民初20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24

案件名称

哈尔滨市宏伟小学校与曲梅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尔滨市宏伟小学校,曲梅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04民初2080号原告哈尔滨市宏伟小学校,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大有坊街120号。委托代理人汪宏亮,住哈尔滨市道外区。委托代理人苏海澍,住哈尔滨市道外区。被告曲梅,公民身份号码×××,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原告哈尔滨市宏伟小学校与被告曲梅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庞志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汪宏亮、苏海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曲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哈尔滨市宏伟小学校诉称:2015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关于承租学校校舍、场地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哈尔滨市道外区大有坊街120号原告校园内的平房(面积:120平方米)出租给被告,租期1年,租金2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平房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交付了租金。合同到期后,由于原告的上级主管部门不允许校舍出租,遂要求被告迁出,被告无任何理由拒不迁出,非法占用租赁房屋使用至今。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从位于哈尔滨市道外区大有坊街120号原告校园内的平房(120平方米)内迁出;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非法占用期间的占用费4800元(截止到2016年3月31日);3、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且未向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庭出示以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书,证明原告于2015年1月1日将哈尔滨市道外区大有坊街120号校园内的平房(120平方米)出租给被告使用。证据二、平房权属证明,证明原告位于哈尔滨市道外区大有坊街120号原告校园内的平房(面积:236平方米产权归原告。)证据三、督办令,证明原告的主管部门要求原告对出租房进行清理。证据四、被告出具的承诺书,证明在租赁期间原告曾要求被告迁出,被告承诺迁出。被告未出庭,未提供证据且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确认:哈尔滨市宏伟小学校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证据一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合法租赁关系,证据二能够证明原告对争议房屋具有所有权,证据三能够证明原告要求被告迁出具备合理事由,证据四能够证明被告已知悉原告将于租赁合同期限届满不予租赁的事实,故本院对哈尔滨市宏伟小学校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关于承租学校校舍、场地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哈尔滨市道外区大有坊街120号校园内南侧平房(面积120平方米)出租给被告,租期为1年,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租金为20000元。2015年9月2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通知,明确表示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后将不再对外继续出租,被告接收通知后明确表示在合同规定日期内撤出学校。截止到2016年3月31日被告仍占用该平房。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关于承租学校校舍、场地合同书》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租赁合同法律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本案中,双方约定的租期为1年,2015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本案争议房屋出租给被告,租期为一年,即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2015年9月28日,原告已经向被告明确表示合同届满后将不再继续出租争议房屋,被告应当按照约定于2016年1月向原告返还租赁物。被告至今占用租赁物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合同到期后,被告仍然占用房屋,拒不履行腾房义务,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腾出房屋,并支付支付四个月房屋占用费(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48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曲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从位于哈尔滨市道外区大有坊街120号哈尔滨市宏伟小学校校园操场南侧临街处的120平方米平房内迁出;二、被告曲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赔偿原告哈尔滨市宏伟小学校损失4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曲梅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哈尔滨市宏伟小学校。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庞志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郭兴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