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法民初字第004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徐小东与高艳,胡涛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小东,胡涛,高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民初字第00469号原告徐小东,男,1973年6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渠县,现居住在重庆市南岸区。被告胡涛,男,1987年2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武胜县,现居住在重庆市南岸区。被告高艳,女,1989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武胜县,现居住在重庆市南岸区。委托代理人华禄兰(特别授权),重庆峰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冬梅(特别授权),重庆子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小东与高艳、胡涛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范阿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熊鸿猷、张莉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小东,被告高艳、胡涛及其委托代理人华禄兰、高冬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小东诉称,2015年8月28日16时许,视频为证,隔壁户被告胡涛、高艳直奔被告门市,辱骂被告,并扬言要杀被告全家,随后,胡涛回家拿刀,被告高艳就喊亲戚帮忙。接着,高艳身背菜刀。胡涛手拿铁棒猛烈向原告家施暴,原告门面是卖木地板的,就拿木地板抵挡。胡涛铁棒打掉后,在高艳身上拿出菜刀进入门面里面猛砍,原告家才实施正当防卫。因原告的孩子、母亲、家属精神受到严重威胁,应付精神损失费8000元,原告的手被胡涛用刀砍伤2-3厘米伤口,医药费756元,有15天没有上班,误工费1500元,门市的样品门损坏,价值1880元。由于事情的起因都是被告造成的,被告应负完全责任,所有被告的医药费应自付。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现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56元、误工费1500元、精神损失费8000元、财产损失(样品门)1880元,合计12136元。被告高艳、胡涛辩称,原告无权代理他的三个家人向被告主张精神损失,原告陈述的事实与事实和视频不符。原告将被告的小猫踢了后,被告向原告说理时发生纠纷。被告胡涛拿了铁棒准备打原告,高艳劝架。胡涛后就与原告对峙,原告用扳手打了高艳,被告胡涛就用铁棒打了原告,并未损害原告的门和其他财产。胡涛愿意合理人身损害,有证据情况下承担赔偿责任。双方是相互打架,应当过错责任来承担赔偿责任。高艳不是直接侵权人,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8日18时许,原、被告两家因被告家喂养的小猫发生纠纷,起先被告家认为原告将其喂养的小猫从原告门店踢出,胡涛就到原告门店处理论,继而发生争吵,后胡涛就回到店里拿菜刀,在店里菜刀被高艳夺去,胡涛随后拿了铁棒冲出其店门,在打架过程中,用铁棒击打了店外的徐小东,造成徐小东左小臂受伤。另查明,被告高艳与胡涛系夫妻,夫妻二人在重庆市南岸区长生路19号附13号门店经营美心木门,原告徐小东及家人在重庆市南岸区长生路19号附14号门店经营地板,原、被告系隔壁商户。上述事实,有公机机关所作的《询问笔录》、《调解笔录》、监控视频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因一只小猫发生纠纷,被告胡涛持铁棒打伤原告,侵犯了原告的身体健康,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应提供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对于原告请求的医疗费756元,虽然提供了处方笺,但并无门诊医疗费票据等相佐证,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对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1500元、精神损失费8000元,原告也无相关证据予以支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也不予认可;对于原告请求的样品门的财产损失1880元,原告虽然提供了照片,但并不能证明此门是被告的行为所致,证据缺乏关联性,且无其他证据相互佐证,因此对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小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徐小东负担1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阿峰人民陪审员 张 莉人民陪审员 熊鸿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朱世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