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021民初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吴连林与桂阳县四里镇人民政府、桂阳县农机局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连林,桂阳县四里镇人民政府,桂阳县农机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21民初14号原告吴连林,男,1949年9月2日生。委托代理人刘谭武,桂阳县东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系一般代理。被告桂阳县四里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南省桂阳县四里镇。法定代表人周开友,该镇镇长。被告桂阳县农机局,住所地湖南省桂阳县欧阳海路105号。法定代表人周平,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俊麟,湖南永安和律师所律师。代理权限系一般代理。原告吴连林与被告桂阳县四里镇人民政府、桂阳县农机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刘四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培君、刘智成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法担任记录。原告吴连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谭武、被告桂阳县农机局的委托代理人刘俊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里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连林诉称,1970年原告在四里高中读书,同年12月从四里高中应征入伍,此后在铁道兵部队服役到1977年3月。1977年4月原告按照政策退伍回到了原籍四里高中学校。1977年8月,被当时称为桂阳县四里人民公社的党委、政府研究,将原告调任企业办任副主任,一直工作到1979年12月。1980年1月原告经被告四里人民政府同意,被桂阳县农机局聘请为农机专干,一直工作到1996年12月。后桂阳县农机局无故解除原告的劳动合同,且两被告没有按照国家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及政策的相关规定,在原告工作期间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导致原告年满60岁后,不能领取养老金,损失巨大。为解决养老金问题,原告多方奔走7年,花去上万元,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确认原告、被告有劳动关系;2、两被告依法赔偿未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原告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损失182583.36元;3、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从法定退休日起至今6年多以来该享受的养老金153600元;4、两被告赔偿原告为寻求解决养老保险事宜,所花费及各项经济损失16800元。原告吴连林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①应征公民入伍通知书复印件、退伍证复印件,②应征青年入伍登记表复印件,③退伍军人登记表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吴连林从1970年12月至1977年4月在部队服役,1977年4月退伍回原籍(四里高中),当兵时间6年3个月。2、桂阳县四里人民政府原安置领导吴连文出具的证明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吴连林在四里人民公社工作时间是1977年4月至1979年12月,1980年被农机局转为农机专干,在四里政府工作时间2年7个月。3、桂阳县农机局出具的“综合材料”,拟证明1980年农机局将吴连林评为先进个人,说明1980年1月原告被转为农机专干的事实。4、①(85)湘农机管字第001号文件复印件,②郴署发(1985)03号文件复印件,③桂阳县人民政府、桂政发(1985)第013号文件,④《乡(镇)农机管理员若干问题的暂行条例》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吴连林是从1980年到用人单位工作,1985年实行合同制,在用人单位整整工作16年。5、①1985年4月农机局会议纪要摘录复印件,②1985年桂阳县乡、(镇)农机管理员岗位责任制文件复印件,③桂农机字(85)第006号文件(工资报酬办法)复印件,④乡、镇农机管理员名单、申请、低保证明、湘政办(2009)4号文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的通知》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吴连林是从1980年到用人单位,1985年实行合同制的,在用人单位整整工作16年。6、桂政办发字(1985)第056号文件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吴连林是从1980年到用人单位,1985年实行合同制的,在用人单位整整工作16年。7、农机局报告《关于将乡(镇)农机管理员纳入城镇集体劳动计划管理并供应“仪转平”口粮的请示》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吴连林是从1980年到用人单位,1985年实行合同制的,在用人单位整整工作16年。8、桂农机字(1990)第25号文件《关于解决乡、镇农机管理员口粮问题的通知》及名单复印件,名单其中有吴连林,拟证明原告吴连林是从1980年到用人单位,1985年实行合同制的,在用人单位整整工作16年。9、①吴连林所居四里镇人民政府及石盘村委证明吴连林在农村无责任田、土,②农机局证明十一位农机管理员在农村无责任田土、其中有吴连林,拟证明原告吴连林是从1980年到用人单位,1985年实行合同制的,在用人单位整整工作16年。10、郴地农机职称改字(89)第4号文件复印件,吴连林聘为农机助理工程师及聘书,拟证明:原告吴连林是从1980年到用人单位,1985年实行合同制的,在用人单位整整工作16年。11、①吴连林所找到的1995、1996年与农机局的聘用合同复印件(前期合同没找到),②以同事太和镇刘长会同志的85—96年12月完整合同复印件,农机局认可的事实,拟证明原告吴连林是从1980年就到用人单位工作,1985年农机局实行合同制的,原告在用人单位整整工作16年。12、①吴连林身份证复印件,系农村户口,原告当时无法购买养老保险,②赔偿计算表复印件,③湘政发(1996)19号文件《湖南省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办法(试行)》复印件,④桂政办发(2007)19号文件复印件,⑤人社部发(2010)107号文件复印件,⑥1994年12月劳动部劳部发(1994)481号发布《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复印件,⑦郴计发(1996)202号文件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吴连林在用人单位工作期间,用人单位不依政策法律法规执行,未给原告办理养老保险,造成原告长期得不到依法该享受的待遇,诉求依法偿还该享受的待遇。13、原告近几年的上访材料及有关单位的回复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一直在主张自己的权利,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14、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15、桂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就本案已经过劳动仲裁。被告桂阳县四里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未到庭,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桂阳县农机局辩称:1、本案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不属于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管辖范围,人民法院依法应裁定驳回起诉。2、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严重超过诉讼时效。3、原告不属于法定的享受退休待遇的人员。4、因法律、政策不允许,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5、原告已于2016年1月1日起领取养老保险待遇。被告桂阳县农机局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6、吴晓艳《劳动合同制工人审批表》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招工资格于1996年被其女儿吴晓艳顶职,原告与被告已解除临时聘用关系,正式农转非合同工必须经过县市劳动部门批准,原告当时在流峰开了家具厂而不是专职的农机管理人员。经本院主持质证,原告吴连林对证据16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原告女儿在农机局招工与原告被被告聘用无关,原告在流峰开家具厂与原告从事农机管理工作无关。被告桂阳县农机局对证据1、14无异议;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按照当时的政策,原告当时所在的四里拖拉机站属四里公社管理,农机局只进行业务指导;对证据4、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相关文件没有明确原告转为正式合同工,原告只是亦工亦农人员,原告的工资也不是由农机局发放;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文件第二条能证明原告只是亦工亦农人员;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该请示只是县农机局向省里的请示材料,省里并没有明确原告是农机局的正式合同工;对证据8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该文件只是解决原告的口粮问题,而且口粮是“到站不到人”;对证据9、10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对证据1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不认可,按当时的规定,原告等农机管理员属于亦工亦农人员,与所在乡政府也要签劳动合同,原告当时是聘请为四里乡农机管理员,不是聘请为农机局管理员;对证据12的身份证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是农村户籍,不认可赔偿计算表,认为该表是原告自行计算的;对湘政发(1996)19号文件、对桂政办发(2007)19号文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其证明方向,原告当时是农村户口,不能按该文件执行,湘政发(1996)19号文件第二条规定养老保险的范围,原告不属于买养老保险范围;对人社部发(2010)107号文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其证明方向,根据该文件第三点的规定,原告当时是农村户籍,不能按照该文件执行;对劳动部劳部发(1994)481号发布《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原告在本案无此项诉请,且原告女儿吴晓艳已顶职,实际也已补偿原告了;对郴计发(1996)202号文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其证明方向,原告女儿吴晓艳已顶原告的职了;对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该《回复》证明原告是2009年满六十岁后开始上访的,已超过诉讼时效。对证据15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该《通知》证明本案已严重超过时效。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结合本案的庭审情况,本院认证如下:证据2-16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1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结合庭审中双方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1977年8月,原告吴连林被桂阳县四里公社聘用为临时用工人员,一直工作到1979年12月。从1980年1月开始,原告吴连林被桂阳县农机局聘请为农机管理员,一直采用合同制,一直工作到1996年12月。其工资来源由三级负责制,即1、从收取的农机服务费中开支一部分;2、乡镇政府从企业上缴利润中提取一部分;3、县农机主管部门从农机事业费中补助一部分。1996年9月郴州市计划委员会、公安局、粮食局、劳动局、人事局、财政局、农机局等单位联合下发了郴市计发(1996)202号《关于乡镇农机管理站、农经管理站、畜牧兽医水产部分技术人员“农转非”和招收为全民合同制工人的通知》。按照文件精神,原告吴连林可以招工,但吴连林将自己招工的指标让给了女儿吴晓艳,自己终止了与农机局的合同关系。后因原告吴连林多次上访,被告桂阳县农机局于2015年为吴连林交齐了1995年至1996年12月的保险金10286.4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与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请求赔偿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关于第一个问题,原告吴连林从1977年8月被四里公社聘请为临时人员,工作至1979年12月。1980年1月被桂阳县农机局聘请为农机管理员,说明原告吴连林从1980年1月就与桂阳县四里公社终止了劳动关系。原告吴连林从1980年1月至1996年12月一直被桂阳县农机局聘请为农机管理员,双方每三年签订一次劳动合同,但均未通过劳动行政部门办理相关正式招工手续,属于临时工的性质。1996年12月桂阳县农机局按照当时的政策将原告吴连林招为正式职工时,原告将自己招工的指标让与女儿吴晓艳招工,自己终止与桂阳县农机局的合同用工关系。故原告吴连林与被告桂阳县农机局也不存在劳动关系。关于第二个问题,原告吴连林因于1980年至1996年在桂阳县农机局做农机管理员,按照1995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桂阳县农机局应当为吴连林缴齐1995年至1996年12月的社会保险金,而在起诉前桂阳县农机局已为吴连林缴齐了当时应当缴的社会保险金。虽然是因原告多次上访才补缴的,主要原因是因为按当时的国家政策,法规不能为原告办理,被告桂阳县农机局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故原告吴连林的第2、3、4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连林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吴连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刘四新人民陪审员 王培君人民陪审员 刘智成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