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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222民初6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夏某1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义支公司、杨贵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义支公司,杨贵军,杨贵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222民初688号原告夏某1,男,2008年5月2日生,汉族,学生,住贵州省盘县。法定代理人夏某2,男,1976年3月23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县。系原告夏某1之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荣枝,盘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9041100956。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义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兴义市瑞金大道,注册号522300000010566。代表人张隆基,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义支公司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杨贵林,男,汉族,1958年8月19日生,住贵州省兴义市云南街二巷23号附8号,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义支公司职员,公民身份号码:5223211958********。被告杨贵军,男,1988年2月19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贵州省盘县。被告杨贵鹏,男,1986年4月14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贵州省盘县。被告杨贵鹏、杨贵军共同委托代理人左应虎,男、汉族,1942年8月16日生,住贵州省兴仁县,系杨贵鹏、杨贵军外祖父。原告夏某1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义支公司(以下称人民财保兴义支公司)、杨贵军、杨贵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封舟文独任审理,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1的法定代理人夏发兴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荣枝、被告杨贵鹏、杨贵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左应虎、被告人民财保兴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贵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某1诉称,2015年8月21日15时30分,被告杨贵军驾驶贵Q×××××号小货车从沪昆高速盘县红果北出口往红果城区方向行驶,行至兴强二手车市场门口时,与跨越道路隔离设施的行人原告夏某1相撞,造成夏某1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贵州盘江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41天,产生医疗费21492元(原告支付5300元,其余部分已由被告支付),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杨贵军还向原告支付了1700生活费。事故经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并作出公交认字(2015)第002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贵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的伤情经曲靖珠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头部损伤伤残等级为十级、后期治疗费为28200元。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2500元。故请求:1、判决被告人民财保兴义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490.22元(医疗费18663.98元、护理费16380元、营养费4500元、鉴定费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后续治疗费28200元、会诊费100元、残疾赔偿金45096.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杨贵军、杨贵鹏承担。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杨贵军、杨贵鹏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的划分无异议,本案事故责任应按原告承担40%,被告杨贵军承担60%的比例承担。本案事故发生后,原告产生的医疗费21492元,原告支付了5300元,其余部分均由被告杨贵军所支付。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还向原告支付了1700元生活费。被告人民财保兴义支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的划分无异议,本案贵E×××××号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兴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以农村户口标准计算,护理费用按城镇居民其他服务行业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于法无据不应得到支持,本案诉讼费不应由被告人民财保兴义支公司负担,认可原告支付了5300元医院费,被告杨贵军支付医疗费16192元的事实。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本案事故的发生以及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划分。三被告对该份证据均无异议。2、贵州盘江投资控股(集团)总公司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医学影像学诊断报告书、临床科室费用汇总表、收费专用票据,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41天的事实。三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没有记载原告需加强营养的医嘱3、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会诊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案事故导致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28200元,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90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500元、会诊费1000元。三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认可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营养费没有医疗机构的建议,会诊费不系正规发票,故仅认可伤残等级和后期治疗费两项鉴定费。4、红果胖太阳幼儿园毕业证、收据、用以证明原告跟随父母在盘县红果辖区内居住的事实。三被告的质证意见为:通过该份证据可以得知原告在红果城区居住的时间不足一年,应按农村户口标准赔偿。5、劳务合同,用以证明原告父亲的夏某2在红果务工的事实。三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该份证据系孤证,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三被告未就本案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分析与认定:1、原告提交证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贵州盘江投资控股(集团)总公司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医学影像学诊断报告书、临床科室费用汇总表、收费专用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真实合法,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2、原告提交的会诊费收据,由于不系正式票据,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因鉴定花费100元会诊费的事实。3、原告提交的劳务合同、红果胖太阳幼儿园毕业证、收据,真实合法,可以作为认定原告自2013年跟随其父在城镇生活的事实。通过对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经审理查明,从沪昆高速盘县红果北出口往红果城区方向行驶,行至兴强二手车市场门口时,与跨越道路隔离设施的行人即原告夏某1相撞,致使原告夏某1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贵州盘江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41天,产生医院费21492元(原告支付5300元,其余部分已由被告杨贵军支付),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杨贵军还向原告支付了1700生活费。事故经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并作出公交认字(2015)第002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贵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夏某1承担次要责任。经曲靖珠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情:头部损伤伤残等级为十级、后期治疗费为28200元、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90日。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2500元。另查明,根据贵州省统计局公布的数据,2014年贵州省在岗人员年平均工资为48487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548.21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权益应当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杨贵军驾驶贵E×××××号轻型货车(该车所有人为被告杨贵鹏,其在被告人民财保兴义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使原告夏某1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贵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夏某1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由被告人民财保兴义支公司在交强险额内进行赔付,不足不分由被告杨贵军承担70%责任,由原告夏某1承担30%责任(该责任系因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未对原告履行看管义务所致)。被告杨贵鹏虽然系贵E×××××号轻型货车的所有人,但被告杨贵鹏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具过错,故不负本案事故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计算标准和赔付责任确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住院产生了21492元医疗费、后续治疗费28200元,合计49692元,该款项应由被告人民财保兴义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负担10000元,剩余的39692元,由被告杨贵军负担70%即27784.40元,由原告负担30%即11907.60元。由于被告杨贵军已经为原告垫付了16192元,并支付了1700元生活费,合计17892元,被告杨贵军仅需支付原告9892.4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贵州省盘县地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为40元/天,原告住院天数为41天,为1640元(40元/天×41天)。3、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原告因本案受伤营养期经评定为伤后90天,营养费可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标准按90天每天40元计算3600元。4、鉴定费。原告为确定“三期”进行鉴定而产生的2500元鉴定费,属于因本案事故发生的必要、合理费用,应予以支持。5、护理费,原告因本案受伤护理期评定为90天,其间至少需要1人进行护理,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可以按1人计算护理费,其标准可参照贵州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224元计算,即6959.34元[90天×(28224元/年÷365天)]。6、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原告夏某1的伤残级别为拾级伤残,原告虽为农业户口,但自2013年跟随其父在城镇生活,故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45096.42元(22548.21元×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案事故致残,导致一定精神痛苦,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上述1-7项费用,由被告人民财保兴义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60795.76元,被告杨贵军赔偿医疗费9892.40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夏某170795.76元。二、被告杨贵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医疗费9892.40元。三、驳回原告夏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35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义支公司负担660元,由被告杨贵军负担50元,由原告夏某1负担6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执行。审判员  封舟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佳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