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执2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石淼与王新建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石淼,王新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03执299号申请执行人石淼。被执行人王新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淄博仲裁委员会(2016)淄仲裁字第53号裁决书,向被执行人王新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王新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和法律规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王新建至今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和法律规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王新建在银行、信用社及其它有储蓄业务单位的存款31136.00元。二、如被执行人王新建无存款或存款数额不足扣划时,则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王新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详见查封、扣押、冻结财产清单)。三、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郭晓伯审 判 员 孙兆静代理审判员 王 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宋婷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