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5刑初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康某危险驾驶罪一审一审公诉案件适用普通程序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5刑初7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康某,户籍地北京市某区,在深圳市某酒店工作,住深圳市福田区。因本案于2016年1月18日到案,次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辩护人戴某平、彭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南检刑诉(2016)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某及其辩护人戴某平,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广东某律师事务所石某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4日23时43分许,被告人康某饮酒后驾驶粤B×××××号机动车行驶至深圳市南山区东滨路中心路口路段时,车头与骑行自行车的李某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李某受伤的交通事故,随后公安机关赶到事故现场抓获康某,并对其当场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30mg/100ml,后民警将其带至南山人民医院抽取血样2份,并委托广东中一司法鉴定所鉴定。经鉴定,康某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68.13mg/100ml。同时,公安机关认定上述交通事故中,康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某负事故同等责任。2016年1月18日,被告人康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另经鉴定,被害人李某伤情为重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时并无异议,并有110交通报警接处警记录卡,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到案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材料,证人刘某、陈某、贺某的证言,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行车记录仪视频光碟一张,关于案卷中缺少被害人询问笔录的说明,关于本案事故认定的全部卷宗,被告人的供述等业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二个月至五个月拘役,并处罚金。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发表如下意见:1.被告人醉酒驾驶机动车辆,致被害人李某重伤,应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2.被告人严重醉酒,酒精含量为168.13mg/100ml;3.被告人致被害人重伤,造成被害人昏迷至今、生死不明的严重后果;4.被告人驾驶的机动车为安全机件制动系不合格的缺陷车辆;5.被告人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6.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不好;7.被告人不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8.被告人不具有自首情节,也未积极施救;9.被告人事后不赔偿被害人的医疗费用,目前被害人已进行了三次开颅手术,家属花费的医疗费已经超过二百万元;10.要求法院判处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并增加刑罚量。辩护人辩称:1.对定性没有意见;2.被告人不具备危险驾驶依法从重处罚的情节;3.被告人系自首,案发现场被告人积极参与了对被害人的抢救,案发后被告人也尽力满足被害人治疗的需求,在与被害人负同等责任的情况下,目前已经支付医药费20余万元;4.被告人一贯表现良好;5.被害人的代理人的说法缺乏证据,带有很大的感情因素,且与公诉人对案件的客观认定是矛盾的;6.康某的认罪态度好;7.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过重。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重伤、二车损坏的后果,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发生交通事故后留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并在公安部门传唤后自觉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在酒精含量达到168.13mg/100ml的程度下仍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且致一人重伤,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已支付部分医药费,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当庭认罪,本院依法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康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8日起执行至2016年5月1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冰代理审判员 何湘波人民陪审员 陈铁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苏淦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