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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445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厉伟与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仁济医院、冯志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44536号原告厉伟,男,1968年6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冯志良,男,1954年8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仁济医院,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李卫平,院长。原告厉伟与被告冯志良、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仁济医院(以下简称仁济医院)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金国良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金鸣、人民陪审员江梅娟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厉伟,被告冯志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仁济医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厉伟诉称,2014年12月5日上午,原告陪同妻子在被告仁济医院看病时,遭担任医院特保的被告冯志良殴打。后在公安机关的胁迫下,原告赔偿了被告冯志良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3,000元。现原告厉伟认为,被告仁济医院及被告冯志良的侵权行为造成了原告损失,故诉讼要求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财物损失(眼镜)5,000元和医疗费196元,合计5,196元。被告冯志良辩称,当天,原告厉伟在医院无理吵闹,被告在劝阻时遭原告殴打。后经公安机关多次做了被告工作,被告才同意签署调解协议,由原告自愿赔偿被告3,000元一次性了结。现原告厉伟颠倒黑白提起诉讼,故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仁济医院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5日上午9时许,原告厉伟陪妻子至仁济医院治疗期间,与被告冯志良发生肢体冲突,并致被告冯志良鼻骨骨折,而原告厉伟为左颧部挫伤、双眼挫伤。当月,原告厉伟为治疗,先后在上海市东方医院三次门诊治疗,合计支出医疗费196元。2015年1月5日,经塘桥派出所调解,原告厉伟(乙方)、被告冯志良(甲方)达成一致,并在治安案件调解笔录上签字。该调解内容为:“2014年12月5日9时许,仁济医院保安甲方冯志良与前往该院就医的乙方厉伟在该院门诊大楼3楼303室门前发生肢体接触,双方均有不同程度受伤,伤情详见验伤单。2015年1月5日9时许,约双方至塘桥派出所协商。经调解:1、双方不再追究对方法律责任。2、乙方赔偿甲方全部费用3,000元。3、本次调解为一次性调解,后双方无涉。”原、被告双方均在治安案件调解笔录上签名确认。原告厉伟当即独自至塘桥派出所外取款3,000元,并返回塘桥派出所通过民警交付给被告,被告冯志良当即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经收到历(厉)伟人民币叁仟元正。”原告厉伟另要求双方签署人民调解协议书,当日下午原、被告准备签署人民调解协议书时,原告拒绝签字。不久,原告厉伟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冯志良返还上述赔偿款。经(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4692号案件审理,本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厉伟不服,提起上诉。经(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868号案件审理,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6日判决驳回了原告厉伟的上诉。现原告厉伟认为,冲突中原告也遭受了损失,故再次诉讼来院要求被告仁济医院、冯志良连带赔偿原告财物损失费5,000元和医疗费196元,合计5,196元。以上事实,由原告厉伟,被告冯志良的庭审陈述和原告厉伟提供的原告的病历资料、医疗费凭证和两份民事判决书等在案佐证,经法庭调查、质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原告厉伟与被告冯志良在双方发生冲突的一个月之后,在公安机关进行了调解,双方均应当是明知自己的损失情况下签订的调解协议,该协议内容对双方当事人有法定的约束力。原告厉伟主张是在公安机关的胁迫之下签订的调解协议,对此原告未能提供任何证据,故对于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该协议的约定,是双方损失折抵后,原告厉伟自愿赔偿被告冯志良3,000元,且双方均已放弃了今后再向对方要求赔偿的请求权。现原告厉伟意欲推翻该协议内容,提起本次诉讼,明显有悖诚信原则,本院难以支持。被告仁济医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自行放弃相关民事诉讼权利的行为,本案依法适用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厉伟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厉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国良审 判 员  金 鸣人民陪审员  江梅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章 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