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5民初14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张某与郝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郝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5民初1417号原告张某,女,1988年4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费县。委托代理人李萌,山东希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郝某甲,男,1987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费县。委托代理人桑印章,山东钟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与被告郝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委托代理人李萌、被告郝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桑印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郝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郝某甲辩称,夫妻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持离婚的话,被告要求抚养男孩郝某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男孩郝某乙。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双方常因家务琐事发生吵闹,2015年11月原告张某带孩子回娘居住至今。原告张某遂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庭审查证、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计划生育情况证明等证据材料认定的,其证据材料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且已生育子女,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虽因家务琐事经常发生吵闹,但并未达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程度,原告应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与被告互谅互让,共建和谐家庭。故原告张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郝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登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雪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