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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0830民初12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济宁烟农农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胡寿昌、何玉环一般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宁烟农农业服务有限公司,胡寿昌,何玉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鲁08**民初1246号原告济宁烟农农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汶上县宝相寺路南段318号(供销合作社联合社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303973387704。法定代表人倪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辉,济宁烟农农业服务有限公司副经理,住汶上县。被告胡寿昌,男,1963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被告何玉环,女,1962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原告济宁烟农农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烟农公司)与被告胡寿昌、何玉环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辉,被告胡寿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玉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烟农公司诉称,2014年10月14日被告胡寿昌向原告购买化肥18.25吨,每吨2200元,共计40150元,约定2015年6月30日前将该货款付清,并于2014年11月3日签订协议,被告何玉环自愿为被告胡寿昌提供担保,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履行偿还义务。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货款40150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胡寿昌辩称,原告所述购买化肥的时间、吨数、单价、总货款数、约定的货款付清时间均属实,协议书中的签名也是我签的,签名时被告并不情愿,是因为原告曾答复为被告安装小农水设施,原告没有安装,被告为原告耕地种地,原告没有支付被告劳务费,也没和原告结算过,劳务费的具体数额不知道。何玉环没有为该笔货款担保过,同意偿还原告货款40150元。被告何玉环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0月14日被告胡寿昌向原告购买化肥18.25吨,每吨2200元,共计40150元,约定2015年6月30日前将货款付清,并于2014年11月3日签订协议,被告胡寿昌在协议书中签字,协议书中的“何玉环”签名系被告胡寿昌所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货款,被告至今未还。2016年3月15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货款401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协议书、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等为证,均已记录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胡寿昌购买原告烟农公司的化肥并与原告签订协议书,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因该合同产生的债权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烟农公司提供的协议书,足以认定被告胡寿昌欠原告货款40150元未支付。胡寿昌辩称协议书中的“何玉环”不是何玉环本人所签,何玉环不应承担偿还责任,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何玉环是否在借条上签名,不影响该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被告的辩解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胡寿昌辩称因原告没有履行承诺及没有给付劳务费,才导致没有偿还货款,因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评判。综上所述,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货款40150元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寿昌、何玉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济宁烟农农业服务有限公司货款401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限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2元、保全费422元,由被告胡寿昌、何玉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振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郭晨/ 关注微信公众号“”